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葛煌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
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2、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訴法施行法第9條也定有明文。又依民訴法第495條之1第1項的規定,民訴法施行法第9條於抗告程序,應也有準用的餘地。
二、關於民訴法第109條之1的說明:
㈠、最高法院民國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新修正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㈡、最高法院新近裁判亦認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關於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部分: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該紙裁定同時有敘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這紙裁定也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57頁)。
2、抗告人所提的狀紙有提到:「...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2頁正面)。
3、所以,從上開2點來看,應足以推認: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㈡、抗告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送達予抗告人乙節,有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聲國卷第5、6、9頁)。
㈢、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乙節,有原審法院函覆查詢簡答表、本院查詢表(本院卷10頁至第14頁)在卷足憑。
㈣、綜上,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茲因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已如前述,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