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
- 抗告人
- 林世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8 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2裁定,均於民國 105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業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同年4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