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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多則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案受理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及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誤以「異議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為由駁回,惟經查證,該書狀確于9∕10經桃園監獄提出,有該監發文登記簿可證,且查聲請人在監服刑亦僅有此一途徑可遞狀,原審未查擅率裁定,顯有違誤,因認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漏載第1項)第1、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

五、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並已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再審理由,僅空言指稱提出書狀之日期,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是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難認合法。聲請人又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亦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有再審理由發生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顯未提出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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