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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邱志平李珮瑜王紋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劉字敏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兆鍵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字敏於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扣押楊于生即陽升土木包工業(下稱債務人)財產後,關於債務人對訴外人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臺東特教學校)、提存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等得收取之債權,僅分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異議人未受分配,因認執行程序違法,而聲明異議,請求按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分配,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於臺東特教學校之新台幣(下同)142,400元、提存所36萬元、臺東醫院89萬元等債權,經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其他執行債權人,並已由其他執行債權人實際受領債權金額,如卷附執行命令及付款單據所示(系爭執行卷一第128、134、139、154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對於上開債權人所得收取之債權部分,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只能循其他途徑救濟,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審法院執行處亦無法另為分配,異議人對於上開債權之執行過程依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請求,並無不當,乃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劉字敏(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為:

(一)抗告人因獲悉有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部分工程款項(對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於108年9月23日聲請參與分配,並聲明「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原執行法院嗣就「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僅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兆鍵(下稱相對人)一人,未使抗告人就其餘工程款同受分配,抗告人獲悉上情後,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餘工程款分配予抗告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僅是核發准許相對人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臺東特教學校、提存所、臺東醫院之工程款、擔保金債權,並無核發准許抗告人收取上開債權之命令,顯侵害抗告人利益,原審法院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否則,對不當之執行命令,將無救濟之途徑。又執行法院得否核發收取命令,事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是否遭侵害,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此有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闡述之精義。

(三)另抗告人既已於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中載明對該執行案號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則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認「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韋裕仁等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已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系爭9筆土地及○○段862-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分配表表二所載其他33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故再抗告人自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表表二受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基於前開見解,抗告人既已聲請就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嗣後核發收取命令以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乃違法之執行,難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四)從而,原法院以執行程序因收取命令已終結而認抗告人之異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既未發覺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違反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而有瑕疵逕予維持該處分,均屬可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及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5日所為之108(誤載109)年度司執字第925號裁定均廢棄。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是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雖未就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惟此部分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既及於後聲請之他債權人,他債權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財產參與分配。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兆鍵於108年1月15日持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及本票20張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第三人臺東縣長濱鄉公所107年度長濱各村小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69萬2,955元(下稱A工程款)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頁),並於108年4月24日追加(系爭執行卷第29頁)執行第三人臺東醫院之防音窗工程款89萬元(下稱B工程款)、臺東特教學校停車場排水溝蓋改善工程之工程款14萬2,400元(下稱C工程款);債務人則於108年5月20日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兆鍵提供擔保36萬元(下稱D提存金)。嗣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卷第1頁),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僅就A工程款為支付轉給命令,而分別於108年11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就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之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執行債權人,並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29日分別收取C工程款、D提存金及B工程款,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臺東特教學校108年11月12日東大附特總字第108000547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執行法院係認抗告人僅聲請就A工程款參與分配,故就其餘款項並未分配予抗告人,且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抗告人於108年9月23日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之聲明,係記載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僅列A工程款(108年度司執字第12558號卷第1頁正、背面),則抗告人之真意究為何,執行法院自應予以究明後依法處理,原審法院僅執其理由中所列,認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範圍僅及A工程款部分,尚難認為允洽。

(三)抗告人既已於執行分配前聲請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併入前案執行,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如何,自應先予究明後方得知悉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款項,蓋此等款項,既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B、C、D款項聲明參與分配,進而已分配完成,執行程序終結為由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分配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且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範圍之詳情究竟為何,尚難認為明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認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調查更為裁定的必要性。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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