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余玉英
- 上訴人
- 共同輔助人 戴家祥
- 上訴人
- 戴淑貞
- 被上訴人
-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30196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25,3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30,19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她的上訴。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