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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上訴人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原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1萬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本院之聲明迭有變更,最終於本院確認如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731元,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事實均有關上訴人所經營臺東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建造裝修工程,其因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為非債清償,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第二審程序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專就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間,就鹿鳴酒店之建築及裝修,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慧泓國際有限公司、正綱工程有限公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以下合稱冠翊等4廠商,分別逕稱冠翊公司、慧泓公司、正綱公司、兆鑫寶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僅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鹿鳴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下稱中庭工程),併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中庭工程契約),於同年月25日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因同時擔任冠翊等4廠商之下包或受其等指示而施工,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止,持非中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之工程請款單,陸續以完成附表所示工程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所示8筆款項共計152萬8,731元(下稱系爭款項),適上訴人原負責人林惠就因案遭刑事羈押,代理董事長潘貴蘭未諳正常請款流程,因此陷於錯誤而非債清償上訴人早已支付原承包商(即冠翊等4廠商)之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4,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除簽訂中庭工程契約外,上訴人尚有將鹿鳴酒店其他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為此,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且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自95年10月3日開始,多次辯論及具狀均未否認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僅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有瑕疵等為由拒付,迄96年12月3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發現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完工及瑕疵,始於同年月5日具狀否認有口頭約定之契約關係,足見在96年12月3日前,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均有契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已發包他人施作,惟上開工程項目均非大項工作,而係零星工作,或他人未完成者或瑕疵修補或另為修改者,縱此部分上訴人原已發包他人,但因他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另需修改而由上訴人另行發包被上訴人完成,亦難認兩造間就上述工項無契約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錯誤付款須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此意思表示,始可主張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付款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應不可撤銷錯誤付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8,731元,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9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20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鹿鳴酒店中庭施作工程」(即中庭工程),併於同年月16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中庭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6頁):

1.中庭工程報價為183萬3,000元。

2.中庭工程於95年1月25日前全部驗收完成,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完畢,結算總價為184萬2,627元,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按:遭上訴人扣款18萬4,263元部分,詳下註解),並於95年1月20日開立上述金額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註:中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扣款18萬4,263元,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經本院98年度建上一字第4號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工程款明細及所憑證據,詳如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所載(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三)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間,就「鹿鳴溫泉酒店」之建築及裝修,曾與冠翊等4廠商簽訂工程契約,內容如下所示:┌──┬───────────┬────────┬────────┬───────┐│編號│工程名稱及範圍 │承包廠商 │約定開(竣)工日期│證據出處(均原 ││ │ │ │ │審卷一) │├──┼───────────┼────────┼────────┼───────┤│1 │2樓至4樓內部裝修工程 │冠翊公司 │94年8月8日開工 │第7頁至第13頁 ││ │ │ │94年10月7日竣工 │ │├──┼───────────┼────────┼────────┼───────┤│2 │2樓至4樓房間之裝潢工程│慧泓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14頁正反面 ││ │(接續承攬冠翊營造有限 │ │94年11月20日竣工│ ││ │公司未完成部分) │ │ │ │├──┼───────────┼────────┼────────┼───────┤│3 │2樓至5樓走道梯廳(包括 │兆鑫寶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22頁至第28頁││ │2-5樓走道及梯間等整修 │ │94年11月20日竣工│ ││ │,不含D梯、F梯踏步及欄│ │ │ ││ │杆、2-4樓欄杆玻璃、1-4│ │ │ ││ │樓造型牆石頭漆等) │ │ │ │├──┼───────────┼────────┼────────┼───────┤│4 │1樓內部裝修工程〈包括 │正綱公司 │94年10月7日開工 │第15頁至第21頁││ │大廳、餐廳、廁所、咖啡│ │94年11月20日竣工│反面 ││ │廳及中庭等之裝修,不包│ │ │ ││ │含會議廳、C區、走道及 │ │ │ ││ │中庭牆面(2-4樓欄杆玻璃│ │ │ ││ │、1-4樓造型牆石頭漆等)│ │ │ ││ │〉 │ │ │ │└──┴───────────┴────────┴────────┴───────┘

(四)就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案件與本案相關之下列事項,兩造不予爭執:

⒈證人洪慶昇前為上訴人工程部主任

⒉上訴人原董事長林惠就於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因案羈押。

⒊關於上訴人與冠翊公司、慧泓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與冠翊公司:

①上訴人曾於94年間與冠翊公司簽訂如前案更㈡卷四第55至60頁之書面契約,承攬施工範圍包括:2樓、3樓、4樓層房間裝修工程,含稅總價:31,692,521元,同紙書面契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約明:乙方〈冠翊公司〉必須於94年8月8日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94年10月7日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②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與冠翊公司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其中:Ⅰ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94年10月15日起終止前合約。Ⅱ第5條第2項約定:就本標尚未支付予廠商(包括被上訴人)之原物料費用,亦俟本標的物全部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無誤後,甲方(上訴人)始代乙方(冠翊公司)轉付之。Ⅲ冠翊公司先後於94年8月31日、9月15日、9月30日,分別向上訴人請款344萬1,772元、256萬2,528元、170萬0,317元(合計為770萬4,617元)。

⑵上訴人與慧泓公司:

①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4頁(即前案更㈡卷四第62、63頁)之書面協議書(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係為承接冠翊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有如下約定:第1點:本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金額結算。第4點:本工程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竣工,即94年11月20日竣工。第5點:乙方(慧泓公司)如未能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0/1000之違約金至工程完工或契約終止時。

②慧泓公司曾於94年10月1日、11月1日、94年12月至95年1月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合計2,533萬2,000元),迄95年1月18日止,慧泓公司合計向上訴人請款2,533萬2,000元。

⑶冠翊公司與慧泓公司,迄95年1月18日止,合計已向上訴人請款3,303萬6,617元,已逾原審卷一第7頁(即前案更㈡卷四第56頁)書證(即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前所締承攬契約之總價:3,169萬2,521元,超過134萬4,096元)。

⑷冠翊公司及慧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本有主承攬與次承攬之關係,即被上訴人曾為冠翊、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被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曾簽訂有承攬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請款,自認慧泓公司曾經付款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另主張在94年10月15日前被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即終止契約關係)

⑸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5日自冠翊公司收取款項76萬6,500元。該紙收款證明書有如下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即前案更㈡卷四第53頁):

①冒頭載明:玆收到冠翊公司支付之臺東鹿鳴溫泉酒店2-4樓裝潢相關工程款項如下。

②末尾載明:本證明書僅為保障各下包廠商日後收款權益之用,不做其他用途(見前案更㈡卷四第53頁)。

⑹慧泓公司於97年1月15日出具有如下記載之證明書:特此證明本公司承攬上訴人2、3、4樓全部裝潢工程確實有委請本公司的下包廠商被上訴人去現場施作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二第34頁,即前案更㈡卷三第338頁、更㈡卷四第54頁)

⑺慧泓公司於97年2月26日(即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出具有如下記載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15頁,前案第一審卷四第9頁):「貴院受理9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有關慧泓國際有限公司承攬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乙事,依本聲明書所載之一切呈閱庭上聲明如下:聲明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確實與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鹿鳴溫泉酒店裝修工程等契約,惟簽訂後鹿野鼎公司將部份工程另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工。下列工程(附件1)事實上非本公司所承攬施作,係爭工程係為鹿野鼎公司自行發包予欣展鑫公司承攬、施作無誤,其驗收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與本公司無涉,特此聲明。」(註:前案第一審卷四第9頁之後,並未附具上開聲明書第點所點稱之「附件1」資料。)

⒋鹿鳴酒店預訂於95年5月1日試營運,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與冠翊公司簽訂上開終止契約協議書,另於94年10月7日與慧泓公司、正綱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㈢表列契約書,約定竣工日均為94年11月20日,惟迄94年11月20日竣工日屆至,鹿鳴酒店尚有工程未完成、有瑕疵未修補。

(五)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見不爭執事項㈡)編號1、3至8之「證據」欄所示單據(即原證3、5至8、18、19),上訴人曾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提出,經本院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以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規定而不許提出,該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

(六)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有無理由?

丙、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均分別由冠翊等4廠商承作且結算付款完畢,其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趁原負責人林惠就因案羈押期間,代理負責人不諳公司請款流程之際,以上開工程完工為由,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重複付款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151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重複付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不當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與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契約,故兩造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

⑴按承攬契約乃非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冠翊等4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給付工程款證明,然觀之契約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就施工範圍僅為概括約定,並無估價工項細目可資對照。審酌鹿鳴酒店現為臺東地區頗具知名度之觀光渡假飯店,整體設施及面積甚為寬廣,建造工程項目大小種類必當至為繁多,追加工項亦屬常見,此由上訴人原與冠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於終止後,再與慧泓公司簽約,接續完成冠翊公司未完工部分,事後,冠翊、慧泓公司合計向上訴人結算請款之總金額,已超出上訴人與冠翊公司原約定之工程總價(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⒊⑶),相互可證。從而,上訴人就特定工項究委由何廠商施作完工,已難單憑不爭執事項㈢所列之書面契約有關施工範圍之概括約定而為判斷。至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冠翊公司施作之工程,經終止與冠翊公司之承攬契約後,由慧泓公司接續施作。應付冠翊等4廠商之工程款,其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其與冠翊公司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估價表」及給付冠翊等4廠商工程款證明為憑(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10頁)。然觀之上開冠翊公司「工程估價單」內容,僅記載裝修客房所在位置、間數及報價,付款證明亦僅籠統記載「泥作工程」、「裝璜工程」、「水電工程」,或「2-4樓裝潢工程款」,全無細部工項之註記,無從判斷與附表所示工程內容是否相同,故難憑上訴人給付冠翊等4廠商工程款之事實,即得推認附表所示工程係屬重複付款;遑論就上訴人與兆鑫寶公司承攬契約有關承攬範圍所約定之設計圖、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附表編號7、8所示工程(即追加部分),究係外包予何廠商施作而有重複請款之情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3、5、6所示工程由兆鑫寶公司施作部分,及附表編號7、8所示工程係由冠翊等4廠商施作等語,更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提出正綱公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79頁),惟經對照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工程由正綱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即附表編號4、5、6),兩者工程內容並非一致;尤其,證人即正綱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光亮於本院證稱:正綱承攬施作部分,都是新建工程,沒有修補工程。正綱承攬部分有需要修補者,也是正綱自行修補,而且是免費的,沒修補好的話,上訴人不會給付工程款。正綱並未找被上訴人修補,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亦與附表編號4、6所示工程為「補強點工」、「修補點工」(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迥然不同。參以於附表所示工程實際上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然正綱公司卻未曾委請被上訴人施工,益見附表編號4、5、6所示工程與正綱公司承攬實做範圍,實非相同,據此,可知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應曾以口頭約定方式,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無端為上訴人施作?何況編號3、4、5的金額高達20餘萬元,故上訴人所言「無書面契約即無契約關係」之主張,已非可信。

⑶上訴人自承鹿鳴酒店建造工程,連同冠翊等4廠商,共發包予8家廠商施作(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4頁),其中,上訴人與兆鑫寶公司原簽訂之契約總價達1,141萬元,惟兆鑫寶公司於領取15%工程款即171萬元後,因進度落後,由慧泓公司接續未完成部分,上訴人為此另支付慧泓公司374萬4,288元(本院卷一第204頁),然就慧泓公司接續兆鑫寶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就此部分也與慧泓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之證據,益徵就鹿鳴酒店建造/修補工程,上訴人內部並無委託施作必會簽訂書面契約之規章或慣行之制度存在。

⑷按縱然沒有契約書,針對沒有作成契約書這件事,如有合理理由時,尚難因契約書不存在,即直接推認無契約關係。本件鹿鳴酒店預計95年5月1日試營運,上訴人與冠翊等4廠商簽約之竣工日期均為94年11月20日,然迄94年11月20日尚有工程未完成、有瑕疵未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⒋),可見當時確有趕工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上訴人同時委請多家廠商進場施工,期間復與部分廠商終止契約,或因進度落後,改由其他廠商接續承作,趕工之際,大小工項琳瑯滿目,各家廠商承作範圍,隨酒店建造進度而增減浮動,實屬常情;此從上述慧泓公司雖承接兆鑫寶公司未完成部分,然上訴人最後與該2家公司結算總金額僅545萬4,288元,與兆鑫寶公司原契約金額1,141萬元相差甚遠,可知減縮部分改由其他廠商同時趕作之可能性甚高,亦可互證。鹿鳴酒店工程繁浩,於此迫切、多家廠商進場趕工的氛圍下,上訴人是否能就全部工項,不分大小,逐項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顯非無疑。參以附表所示工程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施工範圍雖涵蓋鹿鳴酒店1至4樓,然均非大項工程,而係局部零星工項,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工程,或他人未完成者或瑕疵修補或另為修改者,縱此部分上訴人原已發包他人,但因他人未完成,或有瑕疵、另需修改而由上訴人另行發包被上訴人完成等語,確屬可能,因此,尚難憑未簽訂書面契約,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程無契約關係存在。

⑸參以慧泓公司於前案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⑹,本院卷一第415頁),亦證上訴人除中庭工程外,確有以口頭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施作事宜。

⑹據上,上訴人徒以其均會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附表所示工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無契約關係,其係重複付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原負責人林惠就羈押期間,主管更換,代理董事長尚未清楚公司請款流程之際,請領系爭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重複付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請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97頁),均層經其內部主管簽核確認,經對照林惠就在職期間核定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62頁),請款及核定流程並無不同。況且,系爭款項之請款資料,其中更有數筆為下列批註:附表編號4:「1樓不是正綱全包了,怎有此款,請說明理由」;編號5:「應查明該工程是否含在"大清"範圍內,若有則扣"大清款項"」;編號6:「正綱部分是否由公司支付(因未符合消防法規而移位),正綱施作時,並未符合消防法規,只作延伸之動作)」;編號7:「此項工程由傅經理請廠商施作,經查訪其他廠商最貴之單價為28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47、267、277、287頁),益見其內部請款流程,並未因林惠就羈押而有所鬆懈或便宜行事。另證人林光亮於本院亦證稱:請款時,現場要拍照,證明做到那裡,連同請款估價單及發票,經上訴人之監工現場確認簽字後,持向上訴人請款,請款流程很嚴格等語(本院卷一第399、407頁),經參照上訴人所提出支付正綱公司工程款明細(原審卷二第45頁),其上所載請款/付款日期橫跨林惠就羈押前及羈押期間,益徵上訴人內部於林惠就羈押前,已建立請款流程、審核與付款制度,於林惠就羈押期間仍持續嚴謹運作。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非低,鹿鳴酒店有相當建造規模,內部組織及制度應屬健全,從現場監工、驗收、請款審核,均有相關承辦人、主管層層負責把關,當無僅因林惠就1人羈押即瓦解潰散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庭工程(有簽訂書面契約),於95年1月25日前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㈠⒉),而上訴人對其於前案自行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帳目表(原審卷一第17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觀之上開帳目表中,有多筆款項係95年3月30日即林惠就出所後給付,足見上訴人明知95年1月25日之後,被上訴人之請款工項與其先前簽訂之中庭工程契約無關,猶於林惠就出所後,陸續支付多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益徵林惠就因案羈押之事實,實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者間並無關係,故上訴人僅擇上開帳目表中,付款時間在林惠就羈押期間之其中8筆款項,以前詞而為本案請求,顯係穿鑿附會,實難信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冠翊等4廠商之下包,附表所示工程雖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但上訴人已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付款,被上訴人本應向冠翊等4廠商請款,卻向上訴人請款,致上訴人重複付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曾為冠翊、慧泓公司下包廠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⑷),惟觀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帳目表(原審卷一第178頁),其中1筆71萬2,238元款項之傳票摘要記載「代付冠翊營造工程款-欣展鑫工程」,經對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筆款項之傳票與請款單(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請款單雖係由林惠就蓋印核定,然與系爭款項之內部層核流程並無不同,前已說明,足認依上訴人內部作帳規則,關於是否「代付」冠翊等4廠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會計科目記載並非相同,是否重複付款,從帳冊科目應可一望即知。參以證人林光亮證稱:正綱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有約定工項明細、施工數量、單價,請款時,要標註是要請領那個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知上訴人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之工程範圍、工程項目、金額、數量為何,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為結算資料之保有人,兩造自95年間起即興前案訴訟,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斯時距鹿鳴酒店完工之時甚近,相關工程請/付款及結算紀錄資料應屬完整,衡情上訴人理應保存證據資料,以應臨訟之需;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其與冠翊等4廠商結算工項與附表所示工程內容重複之證據資料,徒言泛稱錯誤付款、非債清償,實非可採。

(四)基上,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係屬錯誤、重複付款,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顯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振宗(冠翊公司負責人)、劉訓玶(慧泓公司負責人)、張健修(兆鑫寶公司負責人),欲證明附表所示工程已與上開公司結算並付款。惟張健修業已死亡,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417頁);劉訓玶則迄未提供真實年籍及通訊地址(本院卷一第506頁),雖聲請函調另案刑案卷宗以查明其年籍,然所憑理由及資料(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6頁),純屬臆測,欠缺與本件慧泓公司負責人劉訓玶之關聯性,理由難認充分,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黃振宗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各以有事、年老體弱為由拒絕到庭(本院卷一第387、481頁)。參以本件工程距今已約15年,當時工項繁多,多家廠商進場施作趕工,間雜部分廠商中途退場,改由其他廠商承接等複雜狀況,且上開證人均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後是否繼續承攬其他工程建設,對於本案工程在事隔多年後,記憶是否混淆、能否清楚辨別當時實際施作並結算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實非無疑,此由證人林光亮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經當庭提示現場照片供其回憶,仍多回稱:我現在記不清楚、想不起來,因為時間好久了、無法從照片看出是否為正綱施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互可印證。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除無法傳喚、拒絕到庭外,對事實之釐清亦屬有限,欠缺調查必要性,俱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其中141萬4,1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317頁):┌──┬────────┬──────┬────────────┬──────┬───┬──────────────┐│編號│工程項目(依請款 │施工日期 │被上訴人請款憑證 │請款金額 │證據 │上訴人主張之真正承包廠商 ││ │單) │(依請款單) │ │(依請款單) │ │ │├──┼────────┼──────┼──────┬─────┼──────┼───┼──────────────┤│1 │2、3、4樓(陽台) │94.11.15 │94.12.18工程│94.12.22統│320,000元 │原證3 │分屬冠翊有限公司、慧泓公司施││ │暗架天花板(木骨 │ │請款單 │一發票 │ │ │作範圍 ││ │架)吊頂施工部分 │ │ │ │ │ │ │├──┼────────┼──────┼──────┼─────┼──────┼───┼──────────────┤│2 │2、3、4樓B區及C │95.1.10 │94.1.5工程確│95.1.19統 │795,288元 │原證4 │2-4樓B區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 │走道 │ 至 │認單、94.1. │一發票 │ │ │司施作範圍;C走道屬兆鑫寶公 ││ │ │95.1.20 │20工程請款單│ │ │ │司施作範圍 │├──┼────────┼──────┼──────┼─────┼──────┼───┼──────────────┤│3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1.4 │95.1.15工程 │95.1.17統 │186,491元 │原證5 │2-4樓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施 ││ │部分工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作範圍;C走道屬兆鑫寶公司施 ││ │ │95.1.12 │ │ │ │ │作範圍(1樓大廳裝潢修改修補工││ │ │ │ │ │ │ │程為被上訴人施作範圍) │├──┼────────┼──────┼──────┼─────┼──────┼───┼──────────────┤│4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1.3 │95.1.18工程 │95.1.19統 │16,233元 │原證6 │1樓屬正綱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範 ││ │部分工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圍 ││ │ │95.1.14 │ │ │ │ │ │├──┼────────┼──────┼──────┼─────┼──────┼───┼──────────────┤│5 │1-2樓夾層之交換 │95.1.7 │95.1.18工程 │95.1.19統 │45,260元 │原證7 │1樓屬正綱公司施作範圍;2 -4 ││ │機室 │ │請款單 │一發票 │ │ │樓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兆││ │ │ │ │ │ │ │鑫寶公司施作範圍 │├──┼────────┼──────┼──────┼─────┼──────┼───┼──────────────┤│6 │裝潢工程修改點工│95.2.26 │95.3.9工程請│95.3.9統一│50,925元 │原證8 │1樓屬正綱公司施作範圍;2 -4 ││ │部分工 │ 至 │款單 │發票 │ │ │樓分屬冠翊公司、慧泓公司、兆││ │ │95.3.2 │ │ │ │ │鑫寶公司施作範圍 │├──┼────────┼──────┼──────┼─────┼──────┼───┼──────────────┤│7 │B1F電腦室(合金鋼│95.2.13 │95.2.24工程 │95.2.24統 │40,068元 │原證18│未說明 ││ │高架地板鋪設)工 │ │請款單 │一發票 │ │ │ ││ │程 │ │ │ │ │ │ │├──┼────────┼──────┼──────┼─────┼──────┼───┼──────────────┤│8 │B1、1F至5F備品室│95.1.20 │95.1.21工程 │95.1.20統 │74,466元 │原證19│未說明 ││ │及1F辦公室( PVC │ 至 │請款單 │一發票 │ │ │ ││ │地磚鋪設)工程等(│95.1.21 │ │ │ │ │ ││ │B1含倉庫、財務部│ │ │ │ │ │ ││ │辦公室) │ │ │ │ │ │ ││ │ │ │ │ │ │ │ │├──┼────────┼──────┼──────┴─────┼──────┼───┼──────────────┤│總計│ │ │ │1,528,731元 │ │ │└──┴────────┴──────┴────────────┴──────┴───┴──────────────┘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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