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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林秋瑛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祥德間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揆諸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同時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法扶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9年4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經法扶花蓮分會全部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又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其主張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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