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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遠志
相對人
黃裘涵(即黃茌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面額15萬元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聲請人如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10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提供反擔保15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號、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且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就上揭反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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