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彭麗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介志等確定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略以:
㈠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2099號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聲請確定費用額,原處分僅准新台幣(下同)1萬4,462元部分,而駁回抗告人於通行土地上近90公分因種植西瓜之土堤剷除所支出之費用20,600元部分,由於上開部分係在法院判決抗告人得通行之道路範圍,相對人拒不剷除致妨礙抗告人通行及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權利,乃由抗告人自行出資加以剷平,此增加之費用係因相對人故意不提供適宜通行之道路供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所致,與管線埋設係為抗告人自己之利益而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之情形不同,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乃就原處分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本案執行過程中,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清除,仍留有他人所種植之西瓜,更甚者,相對人任由其承租人設置鐵圍籬及門鎖阻礙抗告人進入,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但依抗告人109 年10月19日所附照片,仍可見系爭土地上有石頭、植物及黑色之塑膠布條,致使抗告人無法自由埋設管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百般阻撓,無欲使抗告人架設管線與通行,雖相對人後續有將土地上之植物除去,惟仍留有90公分高之小土堤9 處,增加一般人通行之危險性,增設埋設管線之困難度,此係以積極行為阻攔抗告人行使權利,截至109年11月27日相對人皆未清除,故抗告人於獲得司法事務官准許後自行清除,難認剷除小土堤係抗告人自行需求而施作之設施,抗告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法院判決抗告人得通行之土地長久即種植西瓜等農作物,土地上之石頭、西瓜、土堤並非相對人刻意不讓或為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及埋設前開管線等所為之行為。抗告人雖於108年8月12日提出現場照片,主張相對人未自動履行而有強制執行之必要,然鐵絲網不是相對人所有,也不在本案執行土地或範圍內,另鐵門部分為台鐵所管領,也與相對人無涉。系爭土地之現況,都是原本使用狀態下的地形地貌,根本沒有為阻礙抗告人通行而加設之地上物,客觀上亦非不得或無法供人通行,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核無必要,因此衍生之執行費用,不能要求相對人負擔等語,請求駁回抗告。
三、民法第787 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袋地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且鄰地通行權已造成債務人對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負擔,係屬對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不宜再課與過多義務於債務人。故上揭容忍義務之範疇,應僅限於消極之配合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利用行為,並無積極為袋地通行權人開路之作為義務。
四、經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強制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爭議,業經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簡字第9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198.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抗告人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並無命相對人除去通行或埋設管線障礙物之記載,上項判決業經第
二、三審法院維持而確定。抗告人依此確定判決所享之權利乃上項土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埋設權,而相對人所負之義務則為容忍抗告人於上項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而不得有阻礙行為。因此,由通行權之本質及系爭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相對人僅負有消極容忍及配合之不作為義務,並無積極協助開路及埋管之作為義務。抗告人主張其雇工拆除系爭通行路線上種植西瓜之土堤,乃相對人土地原本使用狀態下的地形地貌,為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地上物,非屬為阻礙抗告人通行而加設之障礙,故法院雖判決准許抗告人通行此部分土地,且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之通行及埋管等行為,但並無課予相對人應為抗告人開路及整地供其通行或埋管之作為義務,僅須於抗告人開路及埋管時,予以容忍而已。
五、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換言之,得以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須限定於債務人未容忍債權人之行為或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情形。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命相對人除去原有土堤之作為義務,抗告人雇工施作剷除相對人土地上原有之土堤,係基於其本身通行及架設管線之需求,依上開規定,自無由相對人負擔之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遂行其袋地通行權之利益,而有通過相對人土地之需求,則基於此項通行需求而生之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自行負擔,而無要求由僅負消極不作為之容忍義務之相對人負擔,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意旨,亦即通行權人連原本土地狀態之改變都應儘量避免了,就其為通行而改變土地狀態所生之損害尚須補償,則其改變土地狀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通行權人自行負擔。也就是說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的不利益應由同一人負擔,分別由通行權人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顯然違背立法者的規定。故原裁定認原處分以:「就債權人尚聲請因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因認債務人並未將土地上之近90公分因種植西瓜之土堤剷除支出之費用20,600元,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該部分係因通行及自行需要而作之設施,債務人已清除其上之西瓜、膠布,至於債權人為本身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及埋設管線而整地鋪設必須就該地而施作剷平該土地之設施,不可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無從准許。」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上項部分之聲請,與法律意旨及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相符,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