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信旭顏維助林碧玲

抗告人
李庚翰
相對人
李建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漏未審酌命移除影片部分: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者,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移除影片與第3項道歉部分,關於道歉部分,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相對人業已履行,惟關於移除影片部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等辱罵不雅字詞之影片仍處於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狀態相對人並未將之移除,有抗告人於110年6月追加聲請執行狀末附圖一影片之網頁瀏覽頁面截圖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依執行命令之要求將該影片全數移除,原裁定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顯係漏未審酌此等事實。

(二)聲請命道歉部分,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履行狀況,且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所致,故該聲請應有必要:

1.抗告人於110年4月17日以電話及LINE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約定履行道歉日期為4月24日至26日,抗告人同時告知相對人該日期晚上抗告人不在家,無法用電腦親自觀看,但會安排朋友代為查看,並請相對人於道歉後傳予抗告人「附日期、時間之畫面截圖」,以避免將來起造假之爭議,抗告人並於4月23日再度傳訊息提醒相對人記得於明天依約履行,惟相對人均已讀不回。嗣4月23日(按:似為24日之誤載)晚間9時,抗告人在外透過LINE請使用電腦之友人代為查看相對人之履行狀況,該友人於9時8分回報相對人並未履行,且傳送當時世界頻道之對話截圖3張為證,截圖畫面中均未有相對人之發言,抗告人乃於9時27分透過LINE傳訊息詢問相對人為何未履行,並表明如相對人未履行判決內容,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遲至10時1分始回應,對於是否已有履行避而不答,並傳了1張「沒有日期、時間,且遊戲背景、對話上下文被切掉的不完整截圖」與抗告人,抗告人即質疑其真實性,而回以「其他人都有傳給我了」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相對人則稱伊有拍時間,等等就會傳,惟隨後即改口稱「你既然說有原圖那我就不傳了」(抗告人從未如此說過此為相對人刻意曲解),抗告人立即澄清回覆以:相對人未依約定傳完整截圖給抗告人,故有無道歉抗告人無從得知,是道歉義務並未履行,請其傳完整截圖或重為履行。然自該日起,相對人即未再傳任何截圖予抗告人直至今日。

2.原裁定顯係將系爭訊息誤解為抗告人已知悉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實則,系爭訊息中所稱傳給抗告人者,係如附證3所示晚上9時8分抗告人友人所傳送當日晚上9時畫面截圖3張,該等截圖清楚顯示發言中沒有相對人張貼之道歉啟事,抗告人方會對相對人回以「別鬧了啦」,以使相對人明白。詎相對人非但不提供當日截圖,甚至於其後均未傳送任何之截圖或訊息說明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得知事態嚴重,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完整截圖,並移除前述辱罵之影片。是以在相對人未傳完整截圖予抗告人之情況下,抗告人無從知悉或瀏覽到相對人遲延之履行狀況甚明。

3.況系爭訊息之傳送時間為4月24日,當下對於4月25、26日之履行狀況實無從預知,原裁定僅以系爭訊息推認抗告人得以知悉相對人全部履行狀況,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過去從未提出過的突襲性資料,顯示其已分別於該3日之9時10分、6分、17分刊登道歉啟事,依社會通念,顯已遲逾相當時間,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更難期待人在外面之抗告人能準確得知履行狀況,相對人明知履行時間較約定時間甚晚,又不依約傳送附有日期、時間之完整截圖,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三)綜上,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察,誤將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息之裁定廢棄,容有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3,000元;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惟倘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履行其債務,惟債權人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債權人所預納之執行費即難謂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按:即相對人)應移除刊登於YouTube 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影片及文字。」(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及第3項「被告應使用名稱為『如意郎君』之遊戲角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三日於午後九時張貼於完美世界2Online (伺服器:月詠雲歌)之『世界頻道』」(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為強制執行;有關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移除影片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7月9日花院楓110司執孝字第9937號函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0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於7月15日收到告知移除於youtube上的影片,於當天就移除,並附上圖1為據,將該影片設定為私人權限,除本人外無第二人可以觀看等語;而有關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刊登道歉啓事部分,原審法院以110年6月18日以花院楓110司執孝字第993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10年6月25日具狀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24、25、26日晚上9時許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完畢,並附具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完美世界2 Online(伺服器:月詠雲歌)之世界頻道於110年4月24、25、26日晚上9時許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為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上揭刊登道歉啟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異議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抗告人110年6月1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0年6月23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命令、相對人之陳報狀等可按。

(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道歉部分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意旨再事爭執該部分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已否履行完畢云云,即非本件確定費用額事件所能審酌;惟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除去影片部分之聲請,相對人確有未完全履行之情形,經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相對人才移除影片,此部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必要,其因系爭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3,000元,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原審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

(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8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相對人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之情況及系爭執行卷內資料,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尚無不合。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刊登道歉啟事義務;抗告人有連繫管道得以確認相對人之履行情形,並已知悉相對人已履行道歉義務,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其預納之執行費用難謂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相對人求償,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並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等語,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尚有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移除影片部分,及相對人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後才履行完畢等情,逕認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