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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宏節廖曉萍林恒祺

抗告人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抗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嘉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5日裁定(原裁定誤繕為2月25日裁定)及同年月26日第三次拍賣通知,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下稱溫泉派出所)及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當次送達文書均明確記載係送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21日拍賣通知及裁定正本各1件,上開文書自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亦於書狀中自承係於112年2月6日至溫泉派出所領取上開文書,抗告人於上開文書送達發生效力後之112年2月6日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通知聲明異議,顯已罹於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前案拍賣抵押物事件第二次拍賣核定之底價為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之裁定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鑑價,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上開裁定之效力及其意旨,逕自再於111年12月25日以裁定駁回伊前開聲明異議及重新鑑價之聲請,明顯違法且為無效之裁定,且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以合併標售方式予以拍賣,迄今未為任何重新鑑價之行為,並以合併標售方式,造成系爭執行事件數次流標,顯然嚴重賤賣伊資產,原法院再以裁定駁回伊前開聲明異議,實有嚴重疏失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特別拍賣程序及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重新鑑價、變更拍賣條件及分標拍賣。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0月6日核發詢價通知,表示債權人即相對人申請援引前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第二次拍賣底價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經核准在案而通知於同年月29日前得提出可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市價相關文件為核定底價之參考,如未提出即逕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定期拍賣(見執行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抗告人以原法院該詢價通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顯然違法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分別於111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經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裁定廢棄原法院

抗字第21號)。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於翌日(同年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及通知(見執行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上開裁定正本及拍賣通知一同寄送於抗告人登記營業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及送達代收人所在地,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受僱人收受、111年12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溫泉派出所及三民派出所(見執行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抗告人嗣於112年2月6日分別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重新鑑價拍賣。

㈡就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部分(抗告人書狀載為抗告狀),上揭111年12月25日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聲明異議,有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執行卷二第98頁),顯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上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於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見執行卷二第133頁)。就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通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三次拍賣程序,並聲請重新鑑價拍賣部分,經核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理由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違背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系爭執行事件應重新鑑價等語,惟此部分已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執前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通知聲明異議,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重新鑑價拍賣,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否重行鑑價再行爭執,而於112年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於法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重新鑑價分標拍賣 ,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變更拍賣條件,及撤銷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等語,經核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亦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上開裁定,發回原法院(本院111年度

司法事務官112年2月8日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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