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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謝志揚蔣有木何方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

上訴人乙○○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上訴人甲○○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乙○○另補陳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方瑞月等五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十二筆土地(包括系爭六筆土地在內),兩造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以伊為代表(乙方),其餘二分之一為方瑞月等五人所共同出資,以方瑞月為代表(甲方),雙方並約定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其餘六筆土地則登記為李明名義(李明為甲方之合夥人),前揭合夥購買之十二筆土地日後應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後一併出售,故前揭十二筆土地雖分別登記為伊及李明名義,屬甲、乙雙方合夥人(共七人)所共有,各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乙○○及李明)不得擅自處分,但事實上系爭六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甲○○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及請求分割。

㈡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共同合約書」係上訴人甲○○寫好後交給伊夫婦簽名,其內容並不實在。

上訴人甲○○另補陳略稱:伊向乙○○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與方瑞月等人間之合夥關係與伊無涉,伊並未見過乙○○與李明所簽訂之協議書。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以及一一三六號等六筆土地(重測前屬花蓮縣吉安鄉○○段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依當時法令不能辦理分割登記,乙○○乃將系爭六筆土地全部登記於其名下,現因法令變更,且伊已經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存在確定,是求為乙○○應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並准予分割之判決;上訴人乙○○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間與訴外人方瑞月等五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十二筆土地(包括系爭六筆土地在內),兩造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以伊為代表(乙方),其餘二分之一為方瑞月等五人所共同出資,以方瑞月為代表(甲方),雙方並約定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其餘六筆土地則登記為李明名義(李明為甲方之合夥人),前揭合夥購買之十二筆土地日後應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後一併出售,故前揭十二筆土地雖分別登記為伊及李明名義,屬甲、乙雙方合夥人(共七人)所共有,各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乙○○及李明)不得擅自處分,但事實上系爭六筆土地並非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甲○○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及請求分割。

查上訴人乙○○抗辯前揭十二筆土地(包括系爭六筆土地在內)係兩造(乙方)及方瑞月等五人(甲方)合夥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乙○○及李明名義,目前甲乙雙方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前揭十二筆土地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一併出售,售地所得由甲、乙雙方均分等情,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頁、第四七頁),且經代撰前揭協議書之代書劉艾琦及甲方合夥人李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系爭六筆土地實際上仍屬甲乙雙方合夥人所共有,上訴人乙○○依約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次查上訴人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對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六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信託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乙○○就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存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關係及信託關係)已不得於本訴訟中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院自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乙方)與方瑞月等五人(甲方)成立合夥關係,集資購買土地再伺機出售,以賺取差價,雙方為避免合夥之一方處分已經登記於己方名下之土地,故於抽籤時故意將前揭十二筆土地之地號跳開,使登記於上訴人乙○○及李明名下之各六筆土地互相不連接,以強化甲、乙雙方遵守協議(十二筆土地一起出售)之意願,上訴人甲○○於甲、乙雙方合夥購買前揭十二筆土地及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均在場,且對甲、乙雙方前開合夥約定均知之甚詳等情,已據李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上訴人甲○○明知系爭六筆土地係屬

甲、乙雙方合夥購買之土地,依雙方之合夥約定,上訴人乙○○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且系爭六筆土地相互並不連接,單獨處分系爭六筆土地顯然不符合合夥雙方之共同利益,乃竟以兩造嗣後所自行簽訂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上訴人乙○○已經否認該合約書內容之真正)為依據,先對上訴人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有共有及信託關係存在,經原審依一造辯論程序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置前揭合夥協議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不顧,其行使權利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請求即難謂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依上訴人甲○○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乙○○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請求依其所聲明之方法為分割,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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