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即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張旭初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張旭初,有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董事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教育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申字第九○一八○一六六號函,決定不予維持再審被告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先前對再審原告所為不續聘案之評議,並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再審被告,要求補發所欠薪資,惟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並做成不同意再審原告之續聘及補發自八十七年迄今薪資之決議,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觀人字第○九二○○○一五七七號函通知雙方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拒絕給付。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為教育部台(九○)申字第九○一八○一六六號函變更推翻,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教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申字第九○一八○一六六號函,其主文略謂再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不續聘案之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應就該案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再審原告曾據上開函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撤回。依上開教育部函示,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做成評議,載明三十日之再申訴期間,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觀人字第○九二○○○○九○二號函文將上開評議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已收受上開評議書,且未就此評議再行申訴,是上開評議至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再審原告收受評議書後再經三十日申訴期間即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原告稱其並未收受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議程,係從他人處得悉此文件,故再審期間尚未開始計算云云。惟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之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議程,僅係再審被告內部會議之記錄,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文書,性質上自不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稱未收到上開文件,故再審期間尚未開始計算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