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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三七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莊謙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花蓮縣花蓮市第十七屆國安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甲○○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判決確定罪刑為其要件。再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具有該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即,當選人縱使未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亦不影響當選無效之訴。因而,本件訴訟之關鍵,乃在於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無該行為,自應由民事法院本諸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尤其,本次選舉確有被上訴人甲○○方面為了勝選而遷移之所謂「幽靈人口」存在,而這些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的正確性,被上訴人甲○○顯然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迨無疑義。姑不論該「幽靈人口」之數量如何,均足以構成選舉無效。此一見解,業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類同選舉訴訟事件所採取。

㈡、被上訴人甲○○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上訴人乙○○於起訴時即檢具各項證據,並請求原審調查各項證據,惟原審法院並未詳加調查,即認上訴人乙○○未盡舉證責任,並誤認被上訴人甲○○未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遽予駁回上訴人乙○○之起訴請求,殊有未合。至於上訴人乙○○提出檢舉後,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予調查,至多僅屬檢察官未盡職行使偵查權而已,顯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具備當選無效之情事無關。而被上訴人甲○○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茲予指出如左:

⑴、查朱致中、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邱玉琴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花蓮市○○路三九七號,卻與被上訴人甲○○及陳妙珠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意圖行使花蓮縣花蓮市第七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花蓮市○○路三九七號戶籍內,而取得該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非法取得選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花市警刑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有關事證均附於該案件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六號),茲予援用之。

⑵、查吳信恭、林洪秀蘭、陳珠妹、陳秀毓、林懿嫻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花蓮市○○街一00號三樓之三,卻與被上訴人甲○○及陳妙珠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意圖行使花蓮縣花蓮市第七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花蓮市○○街一00號三樓之三戶籍內,而取得該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非法取得選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花市警刑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有關事證均附於該案件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六號),茲予援用之。

⑶、查廖燕聆、楊春麗、潘春玉、楊仁忠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三,卻與被上訴人甲○○及廖燕聆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意圖行使花蓮縣花蓮市第七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三戶籍內,而取得該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非法取得選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花市警刑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有關事證均附於該案件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0六號),茲予援用之。

⑷、查被上訴人甲○○與其前夫楊漢及楊信德、劉素珍等人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花蓮市○○路六巷三號,卻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犯意連絡,意圖行使花蓮縣花蓮市第七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月六日遷入花蓮市○○路六巷三號之戶籍內,而取得該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非法取得選舉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選舉人名冊可證。再者,該花蓮市○○路六巷三號屋主簡建興之父簡聰明,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甲○○完全沒有承租該房屋,該房屋只有其全家六人居住等情(錄音帶及譯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原審提出附卷),而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勤區員警,前往上址戶口查察時,對方楊漢屢查未遇,未居住上址認定係虛報遷入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年⒉月日戶字第004號)(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可證。尤其,經 鈞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房屋為簡聰明住家,僅有其家人居住,楊漢等人並未居住該處,足證其等確屬所謂為圖非法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至於檢察官雖因未盡偵查之職權,而誤對楊漢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能拘束民事法院為合法正確之認定。有關此等事實,爰請參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各項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聲請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花蓮市○○路三九七號、復興街一00號三樓之一、之三、同街七十九巷六號及八號、正義街六號及同號五樓、建國路六巷三號、中山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二等九戶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所有戶籍遷出遷入資料,向花蓮市公所調取該市國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人員名冊,聲請訊問證人簡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自須就主觀上行為人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且客觀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事負擔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朱致中、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邱玉琴、吳信恭、林洪秀蘭、陳珠妹、陳秀毓、林懿嫻、廖燕聆、楊春麗、潘春玉、楊仁忠、楊漢、楊信德、劉素珍等人固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一日、二月六日遷移至花蓮市○○路三九七號、花蓮市○○街一00號三樓之三、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三、花蓮市○○路六巷三號等戶籍內。然其中廖燕聆、楊春麗、潘春玉、楊仁忠、楊漢等人,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由,分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據悉吳信恭、林洪秀蘭、陳珠妹、陳秀毓、林懿嫻亦經同署處分不起訴(此部分煩請 鈞院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即明)。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朱致中、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邱玉琴、楊信德、劉素珍等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且客觀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行為(即上訴人係與上開人等共謀欲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於投票前遷移至上開戶籍內,並俟選舉投票日屆至,再由上開「幽靈人口」將該次里長選舉之選票投予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憑上開人等遷移戶籍之事實,遽爾推論被上訴人與渠等共謀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尚屬率斷。揆諸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當選無效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承擔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不利益。

㈢、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上訴人與他人共謀使花蓮縣第十七屆花蓮市國安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於投票前遷移所謂「幽靈人口」至該選區戶籍內,並藉此非法之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難徒憑上訴人臆測推想之詞,遽爾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取第十七屆國安里長選舉人名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五五號妨害投票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花蓮縣第十七屆花蓮市國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伊為第四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第三號,該項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開票結果,被上訴人所獲選票為一百零一票當選,伊所獲得之選票數為九十三票,僅以八票之差距未獲當選。然被上訴人係於選舉前四個月前始遷入國安里,被上訴人為求當選,乃在該選區內陸續與該選區內特定居民謀議,而遷入特定支持被上訴人將近四、五十個選民至花蓮市○○路三九七號、復興街一○○號三樓之

一、復興街一○○號三樓之三、正義街六號五樓、建國街六巷三號、中山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之二、正義街六號、復興街七九巷六號、復興街七九巷八號等特定戶籍內。惟經伊查訪拜票之結果,並未發現該等選民在各該住址內居住,應屬所謂之「幽靈人口」,被上訴人該行為應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年選他字第一一一號、發查字第五○六號、第六九一號、偵字第一六五五號、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已構成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列計三十九人謂為「幽靈人口」,其中,伊僅認識設籍於花蓮市○○街六巷三號之姜寶靜等十一人,及設籍於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之二之楊仁忠、楊信忠、潘春玉及楊春麗等共十五人,其餘住戶伊並不認識。而其中姜寶靜、吳嘉裕、吳燕苓、曾玉英、范美珠、姜惠嫺、唐麗秋等人及楊仁忠等八人並未前往投票,故此顯與所謂之選舉幽靈人口無關。又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口當中,設籍於花蓮市○○街六巷三號之楊漢,為伊之前夫,婚後仍共同生活,伊遷入僅係借用而非租用,將建國街六巷三號部分房間作起居處所,供美容補習班之師生住宿之用。楊信德及劉素珍則為伊之小叔及嬸,均在其戶籍地擔任美容補習班之教師。上訴人對居住該址已罹失憶症多年之簡聰明進行錄音,非但有誘導詢問之情形,且佯以伊在法院已自承租賃該屋而質問簡聰明。而花蓮市○○街六巷三號之房屋係四層樓之建築,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小屋,簡聰明因高齡達八十八歲,且身體衰弱,久未涉足二樓以上,且早睡早起,即未與居於該處之被上訴人照面。再者,屋主簡建興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案件中已陳明建國街六巷三號伊有居住之事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本內容絕非真實。其中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口當中,設籍於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二內之楊仁忠、潘春玉為夫妻,因潘春玉欲就讀明義國小補校而共同設籍該址,而設籍於該址之楊麗春與廖燕聆係同學,二人為研習課業而同居設籍該址。故上訴人所指之「幽靈人口」,均係本於自由意願而遷徙設籍,並非基於伊之請託而設籍,是上訴人所訴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花蓮市○○街六巷三號建物係簡進興所有為三層建築,各層面積均為四四.四二平方公尺(約十三.五坪),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依選舉人名冊(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造冊)所示,上開住所即有簡曉玉、簡聰明、姜寶靜、吳嘉裕、吳燕苓、簡進興、方秋嬌、簡惠玲、謝順妹、楊漢、楊信德、劉素珍、曾玉英、范美珠、姜惠嫻、唐酈秋、被上訴人甲○○等十七人,本院履勘該住屋結果,一樓為客廳、㕑房、餐廳、有一臥室(係謝順妹所住行動不便、單人床),二樓有三間臥室,一間係簡進興之父所住,另一間無人居住,三樓三間臥室,四樓前半部為神明廳,後半部為倉庫(係屬加蓋,平台九.八六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稽,實無法居住十七人之多,被上訴人亦設籍於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由進豐街三之一號,楊漢戶內遷入),其中楊漢經管區員警查戶籍,履查未遇,未居住該址係虛報遷入,有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一紙在卷足憑(見所調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偵查卷之警卷第十四頁),楊漢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處分之拘束。

㈡、花蓮市○○路三九七號,依選舉人名冊記載有選舉人葉阿時、朱政中、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王月娥、邱玉琴、黃愛玉、陳月雲、陳妙珠,該屋為陳妙珠所有,據證人陳妙珠證稱上述各人係因工作或委託辦理貸款,或欲購法拍屋而遷入云云,然查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均原住花蓮市○○路四八八號,王月娥、邱玉琴原住花蓮市○○街三十六號,均在花蓮市內,交通十分方便,不過十多分鐘車程,亦無需遷移戶口,又購買法拍屋亦無居住所遠近之規定,其等遷移戶口顯與常情不合。另經本院向花蓮市農會函查結果,陳志偉、吳信恭、陳宏偉、陳國偉等人,均未於該會開戶往來,亦有花蓮市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花市農信字第九三0九四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查,足見證人陳妙珠所證,並不實在。

㈢、花蓮市○○街一00號三樓之三房屋,亦係證人陳妙珠所有,依選舉人名冊,有吳信恭、陳珠妹、陳秀毓、林懿嫻、林盈嫺、林洪秀蘭,其中吳信恭、陳珠妹、林洪秀蘭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因工作遷入,其等原住同市○○○街六十六號十一樓,陳秀毓、林懿嫺、林盈嫺均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工作遷入,惟其原住地亦在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十九號,均與花蓮市鄰近交通便利,殊無因工作之需要而遷移戶籍之理。

㈣、花蓮市○○路四一二巷十七號四樓之三房屋,依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有邱曉萍、廖燕聆、楊仁忠、楊信忠、潘春玉、楊春麗等六人,其中楊仁忠、楊信忠、潘春玉、楊春麗,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七日,分別遷入,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等情,有上述各人之戶籍登記簿可稽,惟上開四人除楊信忠外,其餘三人經管區警員查察戶口,履查未遇,未居住該址,虛報遷入,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戶口查察通報單三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內花市警刑字第0九一000三九四二0號警卷),而楊春麗係被上訴人前夫楊漢之妹,員警前往上址查察時竟未能提出房屋鑰匙,以供開啟門鎖,而通知楊漢來開門等情,亦據證人楊春麗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潘春玉、楊仁忠係楊漢之父母,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同上警卷)。上述各人均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親屬關係,又其等原住花蓮市○○里○○路四十三巷三號十二樓之三,如因工作或讀書之理由,其往返路程與原居住地,相差無幾,又需另負擔額外之租屋費用,實與常理有悖,殊無將戶籍遷至上址之理,顯見純係為遷入取得投票權而已,證人江淑華於偵查中所證其於年初起(九十一年)常在大樓碰到,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㈤、吳信恭、陳妙珠、林洪秀蘭、陳志偉、朱政中、邱玉琴、陳珠妹、陳國偉、陳宏偉、楊仁忠、廖燕聆、楊春麗、潘春玉等人,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檢察官昧於事實,未詳加調查,自不得拘束本院,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達勝選,而有前述「幽靈人口」共三十九人之遷入,即被上訴人亦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由花蓮市○○街六之一號遷入同市○○街六巷三號,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前述遷入者中,楊漢、楊信德、劉素珍、楊仁忠、潘春玉、楊春麗、吳信恭、陳珠妹、陳秀毓、林懿嫺、林洪秀蘭、朱政中、陳志偉、陳宏偉、陳國偉、邱玉琴、黃愛玉、陳月雲、連同被上訴人共十九人均前往投票,有本院調取之國安里選舉人名冊可參。被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引進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遷移戶籍至國安里,而實際上均未遷入居住者,除被上訴人外,有十八人之多,而兩造得票數,僅有八票之差,被上訴人即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花蓮市國安里第十七屆里長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加審究,並依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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