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年展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辛○○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壬○○、辛○○、黃德銓、庚○○、丁○○、戊○○應於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甲○○、壬○○、辛○○、黃德銓、庚○○、丁○○、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58, 650元及自94年促字第13318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第二項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已構成具體輕過失,然又認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上訴人之具體損害,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總幹事乙○○與被上訴人擔任農會理事長、理事,對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相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並未消滅,即推論上訴人並無具體損害,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再者,上訴人對乙○○之訴訟未來雖然確定,但可能追償無果,故被上訴人等因拖延而未積極對乙○○決議追償,致追償無果而造成農會之損害,其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即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二)乙○○上訴無非以:91年2月7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由上訴人乙○○負責賠償積欠米款1/3,並按月扣薪1/3,二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能再對其追償。另主張農委會94年1月4日函釋「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張總幹事追償額度如無爭執,自無須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為據。然查:
1、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內部共同行為,非對外之契約行為,該決議之效力,並無和解契約之效力,況該決議業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撤銷(參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九),更無與乙○○達成私法和解契約之可能。
2、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農會法第37條第5款、第4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91年2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違法在先,且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拋棄農會財產(含債權)之權力,上開會議記錄送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備查時,花蓮縣政府業於91年2月25日以府農府字第09100172300號函表示「臨時動議第一案仍應依法繼續追訴求償,其餘各案同意備查」,並未專案核准該財產處分之決議,此後主管機關農業局復多次函示催促應對乙○○追償,足見91年2月7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乙○○全額求償,即難採信。
3、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4日函作為其有利之佐證。惟農委會上開函文,未考量會員代表大會上開決議係在乙○○因背信罪判刑確定之前所為,且93年1月12日理事會議時,理事徐秀枝亦提案要求討論追償此案,足認農會代表在乙○○經背信罪判刑確定後,對追償額度並非無爭執,故農委會上開函文,尚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等7人方面:
一、聲明: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甲○○等7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雖因違反法令而罹刑章,然農會代表感念其之鞠勞及減少訟累,乃於91年2月7日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決議「由總幹事負責賠償積欠款1/3,並按月扣總幹事1/3薪資,總幹事本屆任期屆滿前備抵呆帳若未提足500萬元,沒收總幹事退職金」等語。上開決議幾經全體代表一致同意通過,即便是合同行為,但仍非僅具內部效力,已成為農會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基準行為,嗣由理事長甲○○對外發佈決議內容,並對上訴人乙○○為意思表示及依決議按月扣抵乙○○三分之一薪資迄至總幹事屆滿時。可見農會對乙○○之求償金額已經讓步,進而按月扣薪,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讓步之效力,嗣乙○○雖因背信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亦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且最高監督管理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已釋明「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張總幹事追償額度如無爭執,自無須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語,上訴人另予求償自乏依據。
(二)如上所陳,就被上訴人甲○○之認知,農會與乙○○間依最高意思權力機關之決議達成和解,依法自不得再對乙○○另提民事訴訟,否則亦屬罔然,必遭駁回,則其未另行起訴,是為合理,即便花蓮縣政府來函要求追討,亦非理監事自行決議,而發生合法追訴乙○○民事賠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甲○○不召開追償之會議,亦無故意或過失致生農會損害之可言。何況其就同一事件已向農委會請示,而得不予追償之結論,則被上訴人開會,其餘被上訴人為第14屆理監事亦秉持上級有權解釋之依據,決議不予追償,何來故意過失。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農會)8,758,650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准兩造各自供擔保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富里農會對被上訴人甲○○等7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依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其爭點為:㈠富里農會於91年2月7日召開第14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由總幹事負責賠償積欠款1/3 ,並按月扣總幹事1/3薪資」之決議,其效力為何?㈡被上訴人甲○○等7人不理會花蓮縣政府三次來函要求對乙○○追償之指示,於94年1月19日召開之理事會,又決議不另以法律訴訟方式追償,是否造成富里農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一)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固為農會法第28條所明定,惟會員代表大會對農會財產之處分,除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之決議行之外,並應於會後7日內,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為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另富里農會章程第43條第2項亦同此規定。亦即農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固可對農會財產為處分之決議,然其決議須報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始能執行,倘花蓮縣政府未核准其決議,其決議不生效力,富里農會即不得執行該決議之內容,故會員代表大會對財產處分之決議仍受主管機關核准之限制。經查,富里農會於91年2月7日臨時動議第1號議案所為「由總幹事負責賠償積欠米款1/3 為限,並按月扣總幹事1/3薪資」之決議事項,乃拋棄對總幹事之部分求償權,性質上屬對農會財產之處分,依法應於決議後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始生效力。富里農會雖亦呈報核准,然花蓮縣政府已於91年2月25日函請富里農會,就該臨時動議第1號案依法繼續追訴求償,有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富里農會於91年2月7日所為之決議,並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而不得執行,富里農會雖已執行該決議內容,應不生決議之效力,上訴人乙○○主張該決議有民法和解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農會理事,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固為農會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富里農會雖主張甲○○等7人為農會理事,無故拖延不向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若對於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分即為理事拖延包庇致生農會之損害云云,惟對乙○○之財產於理事遲延追償時有何變動致執行無效果一節並未舉證,尚難謂其損害已發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7 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上訴抗辯農會代表大會之決議有和解之效力,農會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追償;及上訴人富里農會主張被上訴人甲○○等7人遲延追償致農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富里農會8,758,650元及利息並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