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市○○段1之37地號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之53地號,面積39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以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1-37、1-53(原審判決誤繕為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於94年3月初,因任連帶保證人,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遂將土地虛偽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夫徐偉俊所有,嗣徐偉俊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1日意外死亡,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表明願意返還土地於上訴人,對於整件事情均不清楚等語。原審以土地已經陽信銀行假扣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為理由,認為上訴人無確認之訴之利益,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均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暫時借用徐偉俊之名義登記,業據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原審卷頁32)證明土地確實是上訴人所購買,暫時登記在徐偉俊名下。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頁19)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徐偉俊。但系爭土地在91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與林中崴設定新臺幣 (下同)336萬元抵押給花蓮一信,卻也在94年9月6日由徐偉俊設定200萬元抵押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徐偉俊之間的確有為了確保上訴人之權利,而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死亡,也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頁24)。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銀行陽信銀行到庭表示意見,經該行訴訟代理人甲○○到庭表示已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對於本件訴訟均無意見,也不參加訴訟(本院卷頁27)。則系爭土地既然是由上訴人虛偽登記在徐偉俊名下,上訴人與徐偉俊之間既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土地所有權即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屬無誤。應予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