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因係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上揭之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本件推定存續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故原則上算至勞工滿55歲時止,依此推定,上訴人甲○○生於民國61年5月19日,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上訴人甲○○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甲○○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680元,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工友甲○○民國85年至95年在職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1,600元,應徵第3審裁判費56,296元。
三、又「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2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1月5日對於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3審裁判費新臺幣56,296元;又上訴人甲○○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