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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振通
被告
林志鍾
被告
王程宏
被告
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生
被告
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天南
被告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928、39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振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署押玖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林志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之署押玖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王程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旭興土木技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其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沈文星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聲請書所載「爭樂」應更正為「 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振通、王程宏、沈文星關於96年6 月13日「元長鄉樂公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工程」標案、96年12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坡修復工程」標案、97年5 月21日「元長鄉西庄農地重劃區○○○路東側頂寮大排北側農路改善工程」標案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顏振通、林志鍾分別關於「元長鄉樂公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工程」、「南元長中排護坡修復工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98年12月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顏振通、王程宏、沈文星3 人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破壞政府採購制度及程序之公開、公平性,顯然漠視政府採購法令及被告顏振通、林志鍾2 人偽造署名及印文,除造成元長鄉公所製作文書登載之不真實外,更危害真正名義人之權利,犯罪情節及危害均不淺。然被告顏振通、王程宏、沈文星係為滿足應投標程序之人數而犯本案,被告林志鍾係為使工程得順利進行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輕,且被告王程宏、沈文星、林志鍾3 人皆未因本案而實質獲利,其犯罪之所得皆輕微,被告顏振通因本案3 件工程所得工程費約新臺幣10多萬元,價值非鉅,4 人均經營一定之事業,有固定之工作,正當之收入,素行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被告顏振通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等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9 枚、印文1 枚,係被告顏振通、林志鍾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顏振通│犯罪事實一、㈠96年6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月13日「元長鄉  樂公│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
│      │犯罪事實一、㈡96年12│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坡修復工程」標案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㈢97年5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月21日「元長鄉西庄農│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地重劃區○○○路東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頂寮大排北側農路改善│                  │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
│      │犯罪事實一、㈠96年6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3日「元長鄉  樂公│不實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工程」標案部分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2 、3 號所示文書之│
│      │                    │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                  │之。              │
│      ├──────────┼─────────┼─────────┤
│      │犯罪事實一、㈡96年12│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不實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坡修復工程」標案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5 、6 號所示文書之│
│      │                    │                  │署押共貳枚、印文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林志鍾│犯罪事實一、㈠96年6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3日「元長鄉  樂公│不實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工程」標案部分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2 、3 號所示文書之│
│      │                    │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      │                    │                  │之。              │
│      ├──────────┼─────────┼─────────┤
│      │犯罪事實一、㈡96年12│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不實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坡修復工程」標案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5 、6 號所示文書之│
│      │                    │                  │署押共貳枚、印文壹│
│      │                    │                  │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時、地  │文書名稱                      │偽造文書內容    │
│    │            │                              │                │
├──┼──────┼───────────────┼────────┤
│ 1  │96年9 月某日│宏吉公司96年11月1 日九六宏吉字│在「審查者」、「│
│    │地點不詳    │第9601101 號函報元長鄉公所之  │簽章」欄,偽造宏│
│    │            │樂公墓環境改善工程「仿木材料送│吉公司員工邱有典│
│    │            │審書」之「表4-2 品質計畫書審核│之署押共4 枚    │
│    │            │單」                          │                │
├──┼──────┼───────────────┼────────┤
│ 2  │96年9 月27日│  樂公墓環境改善工程之「施工計│在「審查人員」欄│
│    │地點不詳    │畫書送審核章表」、「品質計畫書│,偽造邱有典之署│
│    │            │送審核章表」                  │押共2 枚        │
├──┼──────┼───────────────┼────────┤
│ 3  │96年12月6 日│禾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在「監造單位」欄│
│    │地點不詳    │12月5 日提送之  樂公墓環境改善│,偽造邱有典之署│
│    │            │工程之「工程材料送審單」      │押1 枚          │
├──┼──────┼───────────────┼────────┤
│ 4  │97年5月19日 │南元長中排護坡修復工程之「監造│在監造單位「簽章│
│    │            │計畫書送審核章表」            │」欄,偽造邱有典│
│    │            │                              │之署押1 枚      │
├──┼──────┼───────────────┼────────┤
│ 5  │97年7 月3 日│南元長中排護坡修復工程於97年7 │在「監工人員」欄│
│    │地點不詳    │月3 日之「元長鄉公所工程督導表│,偽造邱有典之署│
│    │            │」                            │押1 枚          │
├──┼──────┼───────────────┼────────┤
│ 6  │97年6 月24日│南元長中排護坡修復工程於97年6 │在「填報(監工人│
│    │地點不詳    │月24日填報之「元長鄉公所監工週│員)」欄,偽造邱│
│    │            │報統計表」                    │有典之印文1 枚  │
└──┴──────┴───────────────┴────────┘
附表四: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王程宏│犯罪事實一、㈠96年6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3日「元長鄉  樂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
│      │犯罪事實一、㈡96年12│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坡修復工程」標案部分│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㈢97年5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21日「元長鄉西庄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地重劃區○○○路東側│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頂寮大排北側農路改善│                  │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附表五: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沈文星│犯罪事實一、㈠96年6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3日「元長鄉  樂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墓管理室週邊環境改善│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
│      │犯罪事實一、㈡96年12│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19日「南元長中排護│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坡修復工程」標案部分│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一、㈢97年5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月21日「元長鄉西庄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地重劃區○○○路東側│義參加投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頂寮大排北側農路改善│                  │                  │
│      │工程」標案部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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