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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而被告竊取他人持有之機車供己騎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用車之不便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機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