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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6 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號地號新興產業道路旁,趁陳江城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江城),並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使用過礦泉水1 瓶、衛生紙1 張、林明溝之全民健康保險診所轉診單1張、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得其中之衛生紙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型別,結果與林明溝之DNA 型別相符,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江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73645號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物品照片共6 張(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 頁至第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8 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