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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1號

                   106年度訴字第9 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7、1718、1724、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溝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明溝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在上開㈢相隔約2 小時之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饒平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友人提供之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至3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油車169 之5 號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 日7 時許,在其上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 年10月1 日13時15分許,警方在其上開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 支(即㈠、㈤所使用)、削尖吸管2 支、針筒1 支及夾鏈袋4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同上㈦饒平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其所有之針筒(已扣案)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3日9 時3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國中路旁貨櫃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691卷第108至11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91 卷第108 至11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①歷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②歷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4個(105年度保字第1100號)。

④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105年度保字第1418號)。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419號鑑定書(本院訴9 卷第47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 、492 、4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再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上開8 次施用毒品行為的時間點很接近,應該是出於同一毒癮病根,不宜過度累加其刑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自居住,從事粗工,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691卷第126 至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期改正。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㈧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訴691 卷第112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即105 年度保字第1100號),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㈤施用毒品所使用,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夾鏈袋4 個(即105 年度保字第1100號),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㈤㈥施用毒品所使用,扣案之針筒1 支(即105 年度保字第1100號),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㈥施用毒品所使用,扣案之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即105 年度保字第1418號),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㈧施用毒品所使用,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691卷第109至112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  │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即105 年度保字第1100│
│    │              │號)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㈡  │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 │事實欄一、㈢  │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事實欄一、㈣  │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五 │事實欄一、㈤  │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削尖吸管二支、夾鏈袋│
│    │              │四個(即105 年度保字第1100號),均沒收。    │
├──┼───────┼──────────────────────┤
│ 六 │事實欄一、㈥  │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二支、夾鏈袋四個(即│
│    │              │105 年度保字第1100號),均沒收。            │
├──┼───────┼──────────────────────┤
│ 七 │事實欄一、㈦  │林明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八 │事實欄一、㈧  │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一七公克)│
│    │              │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一支、削尖吸│
│    │              │管一支(即105 年度保字第1418號),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