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 被告
-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檢體編號C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97年8 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港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犯罪情節非輕;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以打散工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 支沒收之,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