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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奕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貳肆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驗餘淨重共2.1246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其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塑膠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3 月間甫因接受觀察、勒戒期滿而出所,復於同月施用毒品,已於同年10月8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同年10月2 日再犯本案之罪,顯然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毒意志薄弱。被告高中肄業,以做工為業,家境貧寒,被查獲時甫購買10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完其中1 包,可見施用毒品之習性已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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