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17 號、第1622號、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清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國清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4、8、、之行為。
㈡林國清與林哲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9、之行為。
㈢林國清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5、之行為。
㈣林國清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至、至之行為。
㈤林國清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
㈥林國清與林員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之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85 號、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對林國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54 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林哲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一第188 頁、訴緝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74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偵1622卷第36頁,本院訴卷一第161頁至第191 頁,訴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訴緝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核與共犯林哲先(他卷第65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32 頁至第133頁,本院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91 頁、第301 頁至第326 頁)、林員宇(偵91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91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及證人許峯嘉(他卷第3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王建中(他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吳萬福(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蔡育琳(他卷第122 頁至第130 頁)、林家正(他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陳盈佳(他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5號、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聲搜卷第21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54 號搜索票(警聲搜卷第228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扣押物照片(偵1622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憑。又證人許峯嘉、王建中、吳萬福於103 年7 月29日及蔡育琳於103 年8 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王建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許峯嘉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吳萬福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蔡育琳呈可代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許峯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王建中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警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吳萬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蔡育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可佐,是各該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施用需求無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4、8、、、至、至及與共犯林哲先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其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上開證人之動機,另觀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共犯林哲先與證人王建中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因證人王建中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毒品價金,被告因此指示共犯林哲先勿交付海洛因與證人王建中,業據共犯林哲先證述明確(他卷第11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係販賣1000元海洛因,惟證人許峯嘉於警詢(他卷第7 頁)、偵訊(第20頁)證述及被告警詢(他卷第191 頁)、偵查(他卷第226 頁)供述均一致稱本次是交易海洛因500 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金額為500 元(本院訴卷一第174 頁),本院自無再行更正犯罪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6、8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編號至、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5、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7、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帶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共犯林哲先就附表一編號6、9、之犯行及與林員宇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③103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3 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緝卷第73頁至第94頁)。惟被告前所犯①②案件,既已於103 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見解,被告於①②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不因嗣後
①②案件更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②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至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均應就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9 次,惟實際交易成功為8 次,販賣對象僅3 人,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8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不低,且被告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必要。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至及至之犯行,有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附表一編號1、
2、4、6、8至及,並遞減輕之。
㈣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馬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0月12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012510號函可參(本院訴卷一第233 頁),是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偵審自白,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工人,日薪1000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岳父,岳父患有慢性胰臟炎、胰臟病灶及輕度身心障礙,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本院訴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8、、、至、至犯行,分別收有現金作為代價;附表一編號6、9係與林哲先共犯,被告與共犯林哲先均一致供述由被告取得販毒款項(本院訴卷一第7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均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之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使用作為附表一編號1、2、4、8、、販賣海洛因;編號至、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5、轉讓海洛因犯行時之聯絡工具(本院訴卷一第161 頁至第191 頁),且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甲電話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甲電話亦供其與共犯林哲先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9、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甲電話應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均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林哲先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甲電話另供被告附表一編號7及與共犯林員宇為附表一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時之聯繫工具(本院訴卷一第16頁至第191頁),然本次犯行既已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復經被告坦承甲電話為其所有(警卷第4 頁,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甲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甲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林員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㈦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經共犯林哲先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訴卷一第312 頁),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行為人│販賣、轉讓①時間│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 │②地點③毒品禁藥│ │ │ │ │ │種類④金額 │ │ │ ├──┼───┼────────┼───────────┼────────────┤ │ 1 │林國清│①103 年5 月31日│林國清與許峯嘉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12時9 分後某時│編號1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②許峯嘉之麥寮鄉│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施厝237 號之1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租屋處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③海洛因 │峯嘉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④1000元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 │①103 年6 月1 日│林國清與許峯嘉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18時26分後某時│編號2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崙背鄉汽車旅館│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③海洛因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④500 元(起訴書│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誤認為1000元)│峯嘉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 │①103 年6 月3 日│林國清與許峯嘉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13時45分後某時│編號3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②許峯嘉之麥寮鄉│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施厝237 號之1 │償轉讓左列第一級毒品與│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 租屋處 │許峯嘉施用。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③海洛因(無證據│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明淨重5 公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以上) │ │價額。 │ ├──┤ ├────────┼───────────┼────────────┤ │ 4 │ │①103 年6 月7 日│林國清與許峯嘉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19時47分後某時│編號4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崙背鄉圓環停車│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場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③海洛因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④500 元 │峯嘉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 │①103 年6 月20日│林國清與許峯嘉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10時21分後某時│編號5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②麥寮鄉華偉旅館│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③海洛因(無證據│償轉讓左列第一級毒品與│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 證明淨重5 公克│許峯嘉施用。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以上)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林國清│①103 年7 月中旬│林國清持甲電話與許峯嘉│林國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林哲先│ 某日 │聯繫後,由林國清指示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②許峯嘉之麥寮鄉│哲先與許峯嘉在左列時間│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施厝237 號之1 │、地點見面,由林哲先以│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 │ │ │ 租屋處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③海洛因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600元 │許峯嘉而完成交易。林哲│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先嗣將收取之600 元再交│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 │付與林國清。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哲│ │ │ │ │ │先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林國清│①103 年7 月中旬│林國清持甲電話與林哲先│林國清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 │ 於附表一編號6│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行為後某時 │點,無償轉讓左列禁藥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②麥寮鄉樂活旅館│林哲先施用。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10公克以上)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8 │ │①103 年7 月20日│林國清持甲電話與許峯嘉│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某時許 │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許峯嘉之麥寮鄉│點見面,由林國清以一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施厝237 號之1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租屋處 │左列第一級毒品與許峯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③海洛因 │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④800 元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10日│林國清與吳萬福於附表二│林國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林哲先│ 23時26分後某時│編號6所示通話後,由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②崙背鄉某路邊 │國清指示林哲先與吳萬福│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③海洛因 │在左列地點見面,由林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④1000元 │先以賒帳方式,販賣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第一級毒品與吳萬福而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嗣吳萬福於翌(│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11)日將賒欠之1000元返│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 │還林國清。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哲先│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11日│林國清與吳萬福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8 時42分後某時│編號7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②麥寮鄉華偉旅館│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③海洛因 │賒欠方式,販賣左列第一│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④1000元 │級毒品與吳萬福而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易。嗣於103 年7 月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吳萬福將賒欠之1000元返│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還林國清。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12日│林國清與吳萬福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15時47分後某時│編號8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②麥寮鄉華偉旅館│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③海洛因 │賒欠方式,販賣左列第一│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④500 元 │級毒品與吳萬福而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易。嗣於103 年7 月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吳萬福將賒欠之500 元返│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還林國清。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5 月31日│林國清與王建中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15時4 分後某時│編號9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②麥寮鄉興華村山│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寮路112 號 │償轉讓左列第一級毒品與│支(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 │ │ │③海洛因(無證據│王建中施用。 │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 │ │ 證明淨重5 公克│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上)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間某│林國清持甲電話與王建中│林國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林哲先│ 日 │於左列時間聯繫後,林國│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②麥寮鄉興華村山│清、林哲先隨即共同開車│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寮路112 號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左列│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③海洛因 │第一級毒品與王建中,嗣│九七四二七三八四一號晶片│ │ │ │④交易未成功 │因王建中無力支付價金,│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與林哲先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 │ ├──┼───┼────────┼───────────┼────────────┤ │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8 日│林國清與林家正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1時11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②崙背鄉大有村某│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路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④1000元 │家正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13日│林國清與林家正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3時53分後某時│編號所示之通話後,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②麥寮鄉三盛村路│左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統一便利超商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起訴書誤載為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橋頭鄉) │林家正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④1000元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20日│林國清與林家正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22時15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②崙背鄉中厝某處│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④1000元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家正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3 日│林國清與蔡育琳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3時11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②崙背鄉比佛利旅│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館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④1000元 │育琳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20日│林國清與蔡育琳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6時42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②麥寮鄉華偉旅館│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④2000元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蔡│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育琳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號│ │ │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12日│林國清與蔡育琳於附表二│林國清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 │ │林員宇│ 23時12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約定│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②東勢鄉坤男修車│在左列地點見面,隨即由│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廠旁 │林員宇依林國清指示依約│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③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育琳見面,由林員宇│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四二│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無償轉讓左列禁藥與蔡育│七三八四一號晶片卡壹張)│ │ │ │ 10公克以上) │琳施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林員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林國清│①103 年6 月3 日│林國清與陳盈佳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8時36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②虎尾鎮大屯路旁│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④900 元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盈佳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九七四二七三八四│ │ │ │ │ │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①103 年6 月7 日│林國清與陳盈佳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9時29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②彰化縣線西鄉路│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④2000元 │盈佳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號│ │ │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①103 年6 月12日│林國清與陳盈佳於附表二│林國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18時11分後某時│編號所示通話後,在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②麥寮鄉某路邊 │列地點見面,由林國清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④2000元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品與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盈佳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號│ │ │ │ │ │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甲│103 年5 月31│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2時9 分20│B:0000-000000(許峯嘉)【發話】 │第252 頁。 │ │ │ │秒許 ├─────────────────┤ │ │ │ │ │B:在睡喔 │ │ │ │ │ │A:恩 │ │ │ │ │ │B:在那裏嗎?一樣喔 │ │ │ │ │ │A:恩112 │ │ │ │ │ │B:喔 │ │ ├─┼─┼──────┼─────────────────┼───────────┤ │2│甲│103 年6 月1 │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8時11分32│B:0000-000000(許峯嘉)【發話】 │第259 頁。 │ │ │ │秒許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家裡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乙│103 年6 月1 │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日18時26分50│B:0000-000000(許峯嘉)【發話】 │ │ │ │ │秒許 ├─────────────────┤ │ │ │ │ │B:你是幾號 │ │ │ │ │ │A:112 │ │ ├─┼─┼──────┼─────────────────┼───────────┤ │3│甲│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2時30分55│B:0000-000000(許峯嘉)【發話】 │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反面│ │ │ │秒許 ├─────────────────┤。 │ │ │ │ │B:喂,XX喔 │ │ │ │ │ │A:恩 │ │ │ │ │ │B:… │ │ │ │ │ │A:阿 │ │ │ │ │ │B:… │ │ │ │ │ │A:112 │ │ │ ├─┼──────┼─────────────────┤ │ │ │乙│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2時42分56│B:0000-000000 (許峯嘉)【受話】│ │ │ │ │秒許 ├─────────────────┤ │ │ │ │ │A:我剛剛才看到你的信息,你們都不│ │ │ │ │ │ 拿錢給我,昨天有的時候叫你們來│ │ │ │ │ │ 沒有人要來,有錢就往別地方去,│ │ │ │ │ │ 沒錢才往我這裡來 │ │ │ │ │ │B:那有往別地方去,昨天 │ │ │ │ │ │A:你昨天說下午一點,也是沒有消息│ │ │ │ │ │ ,說真的,我沒辦法了,我倒了,│ │ │ │ │ │ 你們沒有錢才會想到我,你昨天說│ │ │ │ │ │ 下午就有錢,結果昨天,昨天等不│ │ │ │ │ │ 到你,而且跟你說我這裡有,且昨│ │ │ │ │ │ 晚經過你家打給你,也喊了很久,│ │ │ │ │ │ 喊不起來,差不多11點半,現在沒│ │ │ │ │ │ 有了換你們盧我,我覺得我乾脆去│ │ │ │ │ │ 死一死,有打給你時沒人接電話 │ │ │ │ │ │B:那裏有袋子嗎? │ │ │ │ │ │A:有 │ │ │ │ │ │B:可以洗嗎? │ │ │ │ │ │A:有 │ │ │ │ │ │B:我快到了,還有事要找你 │ │ │ ├─┼──────┼─────────────────┤ │ │ │丙│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3時42分43│B:0000-000000 (許峯嘉)【受話】│ │ │ │ │秒許 ├─────────────────┤ │ │ │ │ │A:等一下找你去,你敢嗎 │ │ │ │ │ │B:好啊,去那 │ │ │ │ │ │A:橋頭 │ │ │ │ │ │B: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3時45分28│B:0000-000000 (許峯嘉)【受話】│ │ │ │ │秒許 ├─────────────────┤ │ │ │ │ │B:我在家裡等你,來再說電話中不要│ │ │ │ │ │ 說 │ │ │ │ │ │A:好,我過去再說 │ │ ├─┼─┼──────┼─────────────────┼───────────┤ │4│甲│104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7 時52分33│B:0000-000000 (許峯嘉)【發話】│第295 頁反面至第299 頁│ │ │ │秒許 ├─────────────────┤反面。 │ │ │ │ │B:你們一樣在那裏嗎 │ │ │ │ │ │A:沒,我出來牧草,你要找他嗎? │ │ │ │ │ │B:恩,他一樣在那裏嗎 │ │ │ │ │ │A:我過去找你 │ │ │ ├─┼──────┼─────────────────┤ │ │ │乙│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日8 時13分26│B:0000-000000 (許峯嘉)【發話】│ │ │ │ │秒許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家裡 │ │ │ │ │ │B:那裏 │ │ │ │ │ │A:我家 │ │ │ │ │ │B:我返回 │ │ │ ├─┼──────┼─────────────────┤ │ │ │丙│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9時47分42│B:0000-000000 (許峯嘉)【受話】│ │ │ │ │秒許 ├─────────────────┤ │ │ │ │ │A:你還沒回來嗎 │ │ │ │ │ │B:等一下 │ │ │ │ │ │A:你回來打給我 │ │ ├─┼─┼──────┼─────────────────┼───────────┤ │5│甲│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0時21分20│B:0000-000000 (許峯嘉)【發話】│第328 頁反面。 │ │ │ │秒許 ├─────────────────┤ │ │ │ │ │A:要死了 │ │ │ │ │ │B:後,怎這樣說 │ │ │ │ │ │A:我那有說甚麼,我是說頭痛的要死│ │ │ │ │ │ ,你誤會我 │ │ │ │ │ │B:你在那 │ │ │ │ │ │A:住的這裡351 359 │ │ │ │ │ │B:阿 │ │ │ │ │ │A:359 │ │ ├─┼─┼──────┼─────────────────┼───────────┤ │6│甲│103 年6 月10│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23時10分36│B:0000-000000 (吳萬福)【受話】│第314 頁。 │ │ │ │秒許 ├─────────────────┤ │ │ │ │ │A:打給你都不接,不然不要 │ │ │ │ │ │B:我在騎車 │ │ │ │ │ │A:我在三盛,你要借多少 │ │ │ │ │ │B:1000 │ │ │ │ │ │A:借1千喔,何時還我 │ │ │ │ │ │B:這幾天 │ │ │ │ │ │A:怎麼那麼久 │ │ │ │ │ │B:我現在不夠錢… │ │ │ │ │ │A:我聽得懂,我叫人拿過去給你,叫│ │ │ │ │ │ 第一次拿過去借你那個 │ │ │ ├─┼──────┼─────────────────┤ │ │ │乙│103 年6 月10│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23時26分15│B:0000-000000 (吳萬福)【受話】│ │ │ │ │秒許 ├─────────────────┤ │ │ │ │ │B:不是要過來 │ │ │ │ │ │A:我現在再趕,都沒有了,叫人去大│ │ │ │ │ │ 屯拿,等一下沿路叫他往你那裏過│ │ │ │ │ │ 去 │ │ ├─┼─┼──────┼─────────────────┼───────────┤ │7│甲│103 年6 月11│A:0000-000000 (吳萬福)【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8 時0 分29│B: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第315 頁。 │ │ │ │秒許 ├─────────────────┤ │ │ │ │ │B:我等一下去那裏找你 │ │ │ │ │ │A:橋頭 │ │ │ │ │ │B:三盛嗎 │ │ │ │ │ │A:恩 │ │ │ ├─┼──────┼─────────────────┤ │ │ │乙│103年6月11日│A:0000-000000 (吳萬福)【發話】│ │ │ │ │8 時42分59秒│B: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許 ├─────────────────┤ │ │ │ │ │A:223 │ │ │ │ │ │B:我到了開門 │ │ ├─┼─┼──────┼─────────────────┼───────────┤ │8│甲│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吳萬福)【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5時47分56│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第320 頁反面。 │ │ │ │秒許 ├─────────────────┤ │ │ │ │ │A:剛剛那個感覺有比昨天好嗎 │ │ │ │ │ │B:有那個我打給你 │ │ │ │ │ │A:我潠便要問你,那個可不可以 │ │ │ │ │ │B:見面再說好嗎 │ │ │ │ │ │A:好 │ │ ├─┼─┼──────┼─────────────────┼───────────┤ │9│甲│103 年5 月31│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5時4 分29│B:0000-000000 (王建中)【發話】│第252 頁反面。 │ │ │ │秒許 ├─────────────────┤ │ │ │ │ │B:你剛剛打給我喔 │ │ │ │ │ │A:看到你來電未接 │ │ │ │ │ │B:你在那 │ │ │ │ │ │A:剛剛有車,現在朋友走了,我在崙│ │ │ │ │ │ 背阿 │ │ │ │ │ │B:你在崙背喔 │ │ │ │ │ │A:嘿阿 │ │ │ │ │ │B: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甲│103 年6 月8 │A:0000-000000(林家正)【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20時44分34│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第304 頁。 │ │ │ │秒許 ├─────────────────┤ │ │ │ │ │A:我還在外面流浪 │ │ │ │ │ │B:你在那 │ │ │ │ │ │A:中厝 │ │ │ │ │ │B:我要去那 │ │ │ │ │ │A:我過去 │ │ │ ├─┼──────┼─────────────────┤ │ │ │乙│104 年6 月8 │A:0000-000000(林家正)【發話】 │ │ │ │ │日21時11分27│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秒許 ├─────────────────┤ │ │ │ │ │A:我在路上快到了,你們後面 │ │ ├─┼─┼──────┼─────────────────┼───────────┤ ││甲│104 年6 月13│A:0000-000000(林家正)【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3時17分33│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第325 頁。 │ │ │ │秒許 ├─────────────────┤ │ │ │ │ │B:在那 │ │ │ │ │ │A:我在橋頭 │ │ │ │ │ │B:沒關係我開貨車 │ │ │ │ │ │A:你來三盛7-11打給我 │ │ │ │ │ │B:好 │ │ │ ├─┼──────┼─────────────────┤ │ │ │乙│103 年6 月13│A:0000-000000(林家正)【發話】 │ │ │ │ │日13時42分34│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秒許 ├─────────────────┤ │ │ │ │ │A:到了嗎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 │丙│103 年6 月13│A:0000-000000(林家正)【發話】 │ │ │ │ │日13時49分20│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秒許 ├─────────────────┤ │ │ │ │ │B:我在7-11對面 │ │ │ │ │ │A:你到那個7-11 │ │ │ │ │ │B:你不是說橋頭7-11 │ │ │ │ │ │A:橋頭往六輕的7-11 │ │ │ │ │ │B: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13│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日13時53分47│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秒許 ├─────────────────┤ │ │ │ │ │B:我在國小前 │ │ │ │ │ │A:再過來 │ │ │ │ │ │B:好 │ │ ├─┼─┼──────┼─────────────────┼───────────┤ ││甲│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21時41分24│B:0000-000000(林家正)【受話】 │第331 頁至第332 頁。 │ │ │ │秒許 ├─────────────────┤ │ │ │ │ │A:他在寶馬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日21時45分21│B:0000-000000(林家正)【受話】 │ │ │ │ │秒許 ├─────────────────┤ │ │ │ │ │A:你等一下看他拿多少你再拿給他 │ │ │ │ │ │B:好,你不是3 個給我而已 │ │ │ │ │ │A:對阿,他如果拿1 ,你就拿2 個給│ │ │ │ │ │ 他 │ │ │ ├─┼──────┼─────────────────┤ │ │ │丙│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日21時46分31│B:0000-000000(林家正)【受話】 │ │ │ │ │秒許 ├─────────────────┤ │ │ │ │ │A:你看他拿多少,如果要3 ,你叫他│ │ │ │ │ │ 等一下 │ │ │ │ │ │B: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日22時15分15│B:0000-000000(林家正)【受話】 │ │ │ │ │秒許 ├─────────────────┤ │ │ │ │ │A:你先回家,等一下去找你拿 │ │ │ │ │ │B:我已經要去你你那裏路上 │ │ │ │ │ │A:沒關係我們開小路,我們先將砂石│ │ │ │ │ │ 車開去橋頭,你先回家等 │ │ │ │ │ │B:我回去就不能出來 │ │ │ │ │ │A:那你先等一下,你來我那等 │ │ │ │ │ │B:好 │ │ ├─┼─┼──────┼─────────────────┼───────────┤ ││甲│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3時11分42│B: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第269 頁。 │ │ │ │秒許 ├─────────────────┤ │ │ │ │ │A:你電話是怎樣 │ │ │ │ │ │B:剛好沒錢,想說打公用電話給你 │ │ │ │ │ │A:112 │ │ │ │ │ │B:我知,好 │ │ │ │ │ │ │ │ │ │ │ │ │ │ ├─┼─┼──────┼─────────────────┼───────────┤ ││甲│103 年6 月20│A:00-0000000 (蔡育琳)【發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6時28分許│B: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第330 頁。 │ │ │ │ ├─────────────────┤ │ │ │ │ │B:在那 │ │ │ │ │ │A:人家這 │ │ │ │ │ │B:我要去找你 │ │ │ │ │ │A:再人家這不方便 │ │ │ │ │ │B:那要在那裏等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B:昨天那種事,換我找你,聽懂嗎 │ │ │ │ │ │A:昨天找你朋友 │ │ │ │ │ │B:對 │ │ │ │ │ │A:換你找我 │ │ │ │ │ │B:對 │ │ │ │ │ │A:我這裡沒有多少量 │ │ │ │ │ │B:先調過來,人家也要 │ │ │ │ │ │A:你沒現,你要等你那裏有現,我也│ │ │ │ │ │ 都要現 │ │ │ │ │ │B:現金我有,我有現金不是沒有 │ │ │ │ │ │A:你大概是者樣,你說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你準備多少給我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你怎麼沒有找握一的 │ │ │ │ │ │B:誰 │ │ │ │ │ │A:咿喔的 │ │ │ │ │ │B:不知跑去哪裏 │ │ │ ├─┼──────┼─────────────────┤ │ │ │乙│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日16時30分40│B:00-0000000 (蔡育琳)【發話】 │ │ │ │ │秒許 ├─────────────────┤ │ │ │ │ │A:你來三盛,他剛剛找我這裡 │ │ │ │ │ │B:那裏 │ │ │ │ │ │A:三盛,到7-11打給我 │ │ │ │ │ │B:我知道 │ │ │ ├─┼──────┼─────────────────┤ │ │ │丙│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日16時37分45│B:00-0000000 (蔡育琳)【發話】 │ │ │ │ │秒許 ├─────────────────┤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20│A: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日16時42分15│B: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 │ │ │ │秒許 ├─────────────────┤ │ │ │ │ │A:你看7-11旁 │ │ │ │ │ │B:那 │ │ │ │ │ │A:這這 │ │ ├─┼─┼──────┼─────────────────┼───────────┤ ││甲│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22時0 分44│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第321 頁反面至第322 頁│ │ │ │秒許 ├─────────────────┤。 │ │ │ │ │B:老大怎樣 │ │ │ │ │ │A:你的部分下來了嗎 │ │ │ │ │ │B:我的部分?你在那見面再說 │ │ │ │ │ │A:我在麥寮 │ │ │ │ │ │B:等一下看怎樣,我在崑男這 │ │ │ │ │ │A:要叫我跑一趟,也不要讓我白跑 │ │ │ │ │ │B:阿 │ │ │ │ │ │A:我也要知道,不要白跑了 │ │ │ │ │ │B:喔,那明天再過來,我叫人上去還│ │ │ │ │ │ 沒下來 │ │ │ ├─┼──────┼─────────────────┤ │ │ │乙│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 │ │ │ │日22時8 分39│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秒許 ├─────────────────┤ │ │ │ │ │B:有聽到嗎 │ │ │ │ │ │A:我這裡信號不好 │ │ │ │ │ │B:我這裡有板頭的,你快過來,我先│ │ │ │ │ │ 買東西回去給人吃一下 │ │ │ │ │ │A:我等一下叫人過去 │ │ │ │ │ │B:你要叫誰過來 │ │ │ │ │ │A:我叫悟仔 │ │ │ │ │ │B:悟仔可以,不要亂帶人過來這 │ │ │ │ │ │A:好 │ │ │ │ │ │B:我是不怕,我不造成別人困擾,不│ │ │ │ │ │ 要找奇奇怪怪過來,崑男這 │ │ │ │ │ │A:好啦 │ │ │ ├─┼──────┼─────────────────┤ │ │ │丙│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 │ │ │ │日23時0 分4 │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秒許 ├─────────────────┤ │ │ │ │ │A:悟仔有在那裏嗎 │ │ │ │ │ │B:有 │ │ │ │ │ │A:叫他聽 │ │ │ │ │ │B:悟仔:喂 │ │ │ │ │ │A:你手機也接一下 │ │ │ │ │ │B:悟仔:我放在車上,你等一下打 │ │ │ │ │ │A:你去看手機 │ │ │ │ │ │B: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 │ │ │ │日23時7 分38│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秒許 ├─────────────────┤ │ │ │ │ │A:你叫他聽一下 │ │ │ │ │ │B:機歪他在試版頭 │ │ │ │ │ │A:你叫他聽 │ │ │ │ │ │B:悟仔:喂 │ │ │ │ │ │A:你很會蛇,每次叫你做事都這樣 │ │ │ │ │ │B:好啦 │ │ │ ├─┼──────┼─────────────────┤ │ │ │戊│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蔡育琳)【受話】 │ │ │ │ │日23時12分37│B:0000-000000(林國清)【發話】 │ │ │ │ │秒許 ├─────────────────┤ │ │ │ │ │B:回去了 │ │ │ │ │ │A:你叫他聽 │ │ ├─┼─┼──────┼─────────────────┼───────────┤ ││甲│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7時33分38│B:0000-000000 (陳盈佳)【受話】│第272 頁。 │ │ │ │秒許 ├─────────────────┤ │ │ │ │ │A:我在馬光郵局這裡等你 │ │ │ │ │ │B:等我喔 │ │ │ │ │ │A:你要多久打給我 │ │ │ │ │ │B:給我半小時,我去拿錢 │ │ │ │ │ │A:好 │ │ │ ├─┼──────┼─────────────────┤ │ │ │乙│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8時8 分20│B:0000-000000 (陳盈佳)【受話】│ │ │ │ │秒許 ├─────────────────┤ │ │ │ │ │簡訊: │ │ │ │ │ │大欸我在土庫等你快人家在等我 │ │ │ ├─┼──────┼─────────────────┤ │ │ │丙│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林國清)【受話】 │ │ │ │ │日18時32分21│B:0000-000000(陳盈佳)【發話】 │ │ │ │ │秒許 ├─────────────────┤ │ │ │ │ │B:鬥陣你在那 │ │ │ │ │ │A:虎尾 │ │ │ │ │ │B:你可以到土商學校旁 │ │ │ │ │ │A:永年好嗎 │ │ │ │ │ │B:永年,好 │ │ │ ├─┼──────┼─────────────────┤ │ │ │丁│103 年6 月3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8時36分15│B:0000-000000 (陳盈佳)【受話】│ │ │ │ │秒許 ├─────────────────┤ │ │ │ │ │A:大仔你知道西螺路 │ │ │ │ │ │B:我到永年了 │ │ │ │ │ │A:塞車,還是你來西螺路養老院,我│ │ │ │ │ │ 去看我祖母 │ │ │ │ │ │B:好 │ │ ├─┼─┼──────┼─────────────────┼───────────┤ ││甲│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7時29分11│B: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 │ │ │秒許 ├─────────────────┤。 │ │ │ │ │B:鬥陣在那裏飄迫 │ │ │ │ │ │A:在斗六回去路上 │ │ │ │ │ │B:沒有上來看一下 │ │ │ │ │ │A:在那裏 │ │ │ │ │ │B:彰化 │ │ │ │ │ │A:你說那天那些嗎 │ │ │ │ │ │B:恩 │ │ │ │ │ │A:OK │ │ │ │ │ │B:要緊一下 │ │ │ ├─┼──────┼─────────────────┤ │ │ │乙│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日18時19分39│B: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 │ │ │ │秒許 ├─────────────────┤ │ │ │ │ │B:逗陣到那裏了 │ │ │ │ │ │A:我跟你說斗六要回去,到褒忠,我│ │ │ │ │ │ 沿路先處理一下就回去了 │ │ │ │ │ │B:我要藉六千元捏 │ │ │ │ │ │A:好OKOK我油門踩下去 │ │ │ ├─┼──────┼─────────────────┤ │ │ │丙│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9時3 分33│B:0000-000000 (陳盈佳)【受話】│ │ │ │ │秒許 ├─────────────────┤ │ │ │ │ │A:我現在由橋頭要出發 │ │ │ │ │ │B:快一點 │ │ │ │ │ │A:一樣上次下來那裏 │ │ │ │ │ │B:恩 │ │ │ ├─┼──────┼─────────────────┤ │ │ │丁│103 年6 月7 │A:0000-000000 (林國清)【發話】│ │ │ │ │日19時29分20│B:0000-000000 (陳盈佳)【受話】│ │ │ │ │秒許 ├─────────────────┤ │ │ │ │ │A:來下面到了 │ │ │ │ │ │B:好 │ │ ├─┼─┼──────┼─────────────────┼───────────┤ ││甲│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日17時33分18│B: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第320 頁反面至第321 頁│ │ │ │秒許 ├─────────────────┤。 │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A:悟仔:你現在在那裏 │ │ │ │ │ │B:我當然在我工作的地方 │ │ │ │ │ │A:悟仔:好啦,你下來麥寮 │ │ │ │ │ │B:悟仔喔 │ │ │ │ │ │A:恩 │ │ │ │ │ │B:你叫悟仔喔 │ │ │ │ │ │A:恩 │ │ │ │ │ │B:我到麥寮打給你,看你在那裏 │ │ │ ├─┼──────┼─────────────────┤ │ │ │乙│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日18時4 分21│B: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 │ │ │ │秒許 ├─────────────────┤ │ │ │ │ │B:逗陣我到麥寮這,你在那 │ │ │ │ │ │A:電力公司,麥寮電力公司你知道嗎│ │ │ │ │ │B:我在騎去電力公司喔 │ │ │ │ │ │A:楓得拉 │ │ │ │ │ │B:好 │ │ │ ├─┼──────┼─────────────────┤ │ │ │丙│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日18時7 分10│B: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 │ │ │ │秒許 ├─────────────────┤ │ │ │ │ │A:楓得門口等 │ │ │ │ │ │B:我到了 │ │ │ │ │ │A:喔現在騎機車過去了 │ │ │ ├─┼──────┼─────────────────┤ │ │ │丁│103 年6 月12│A:0000-000000 (林國清)【受話】│ │ │ │ │日18時11分27│B:0000-000000 (陳盈佳)【發話】│ │ │ │ │秒許 ├─────────────────┤ │ │ │ │ │B:要去你那 │ │ │ │ │ │A:阿 │ │ │ │ │ │B:要增加 │ │ │ │ │ │A:喔,我走出來 │ │ │ │ │ │B:恩 │ │ │ │ │ │A:我朋友有在那裏嗎 │ │ │ │ │ │B:有 │ │ │ │ │ │A:你叫他騎進來,我走出去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清單字號│ │ ├──┼──────┼────┼───┼────┼─────────────┤ │ 1 │現金 │1000元 │林哲先│104 年度│ │ │ │ │ │ │保管檢字│ │ │ │ │ │ │第8472-1│ │ │ │ │ │ │號 │ │ ├──┼──────┼────┼───┼────┼─────────────┤ │ 2 │三星牌廠牌行│1 支 │林哲先│104 年度│含晶片卡1 張 │ │ │動電話 │ │ │保管檢字│序號: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第8472- │門號:0000000000 │ │ │ │ │ │2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