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犯案前數天之內睡眠時間少,藥性發作導致摔車,且其在被查獲時,有因吸毒意識模糊、步行左右搖晃等情形,更在無障礙之平整道路上自行摔倒,顯然其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能力業因服用毒品而下降。其明知自己處於此種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對於他人之用路安全、生命、身體法益均有欠尊重。然考量上開事故之發生情狀,應認其行為雖對他人之用路安全產生危害,惟並未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且未釀成他人之人身傷亡。被告以做工為業,高中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自96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施用毒品已久,此次更因服用毒品而生危害於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