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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嶽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偉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返家後之同日19時4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張順偉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②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前案②外,尚有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執行完畢(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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