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浩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08、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浩嘉(原名黃舜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21時1 分15秒、21時10分22秒、21時31分1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立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附近堤防處見面,黃浩嘉隨即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至該堤防處,張立修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0 元)之代價,向該綽號「烏龜」之人購得海洛因1 小包。黃浩嘉則以此方式幫助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
㈠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立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5日21時1 分15秒、21時10分22秒、21時31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㈥被告黃浩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繫販毒者而協助張立修從販毒者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張立修施用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國家嚴令管制之毒品,竟仍幫助張立修向他人購得海洛因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輕則戕害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重則施用毒品者可能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幫助施用之次數僅1 次,幫助施用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虎尾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