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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武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武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結束工作搭乘公務車返回雲林縣虎尾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虎尾鎮光復路三媽臭臭鍋店吃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弘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使人重傷、死亡之新聞屢經披露,故酒後駕車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之行為,立法機關甚至修法提高刑責,執法機關亦嚴加查緝,其目的即在遏止酒駕歪風,避免因酒駕肇事而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告對此應有認識,況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竟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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