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武田
- 指定辯護人
-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2 年12月9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迄同日19時40分許,體內酒精成分仍未代謝至上開標準值以下,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雲林縣頂溪里過溪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路道,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乃駕駛警車跟隨於丙○○上開機車後方,至中華路與三民路口附近,鳴響警笛後攔查丙○○,因丙○○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10分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惟該條文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警察於警詢時跟我說,如果承認判比較輕,大概罰金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而已,而且作筆錄之前,警察還叫我不要說出酒測幾次,叫我承認。後來到檢察官訊問時我承認,是因未警察叫我跟檢察官這樣說,會判比較輕。警察還說要把我抓去法院關,還拿電擊棒要電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正面、93頁背面),雖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自白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正面),然被告既已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所得,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於實施酒測時及警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39頁正面、85頁背面),本院調查之結果如下:
㈠、被告係於102 年12月9 日20時許經警攔查,因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經警於102 年12月9 日20時15分逮捕,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執行逮捕通知書可參(警卷第6 頁、8 頁)。嗣由警員乙○○、甲○○於同日21時50分許進行第1 次警詢,被告於第1 次警詢中表示頭暈,無法製作筆錄,第1 次警詢因而結束,以上有被告102 年12月9 日之第1 次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2 頁),就時序上觀之,上開警詢程序並無不必要之拖延,且於被告表示不願意於夜間進行詢問後,立即停止警詢,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嗣於翌日日出後之8 時50分,由警員乙○○、陳定川進行第2 次警詢,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又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於警詢之末,經警向被告確認以:警方有無對你威脅等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亦答以:沒有等語,並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再給我1 次機會等語,復於緊鄰警詢筆錄結束之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以上有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5 頁),是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由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且亦未見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形。再佐以本院勘驗第2 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警詢由2 名員警進行,於詢問年籍資料時,被告均能正確回答,神情並無異狀,警員之態度亦屬和緩,語調及音量正常」(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警員於詢問犯罪事實前,依法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警員向被告確認其意識是否清楚,被告答稱:有啦」(本院卷第43頁正面)、「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本件查獲過程、酒測結果、被告飲酒時間及記點、飲酒之種類及數量、飲酒後之行為等問題,被告均一一回答,未見警員威脅、利誘或引導被告回答之情形,被告回答之神情及語調均未見異狀」(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 頁正面),準此,警員於第2 次警詢時,確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之1 ,關於警詢筆錄記載及製作之程式,且亦踐行同法第95第1 項之權利告知義務,及第100 條之1 應全程錄影及必要時應錄影之規定,並無何筆錄製作之瑕疵可指。又就是否違反被告任意性之觀點論之,上開錄影並未顯示警員有何不當之詢問作為,且本院勘驗結果,錄影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僅於用語上有所簡略及修飾,未偏離被告回答之真意,亦未有省略對被告有利情節之情況,而被告於回答警詢之問題時,並未見何異常情狀,且被告之回答亦屬流暢,並未有不自然之思考、停頓,難認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警旬中供述之情形。
㈡、警員就構成要件事實部分詢問完畢後,再次與被告確認其意識是否清楚,被告仍答稱有啦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而警員於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時,被告係答稱:我知道錯了,拜託能再給我1 次機會,拜託檢察官再給我1 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此等詢問過程觀之,被告仍屬坦承犯罪,且希望等求取寬典,並未顯現遭受不當壓迫、威逼之情形,而被告甚且主動向警員詢問:「檢察官會不會判我重一點」、「0.27會很重嗎?」、「現在0.27會很重嗎?」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對警員有何畏懼而不敢表達自我意思,方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及可整面臨之處罰,由此被告此等積極之態度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應無何自由意志遭受警員剝奪或壓縮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又辯稱,當天警員曾出示電擊棒,使其心生恐懼,且表示認罪可以判的比較輕部分,經本院勘驗當天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均未見警員持有電擊棒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9頁正面-41 頁背面),且電擊棒並非警械,非警員所可配戴等情,亦為證人及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甲○○、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正面、102 頁背面),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再本件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於實務上多係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作為重要之客觀證據,是除非有特殊之狀況,如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高於法定標準,即屬對於被告直接不利之客觀證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此情況下,縱使警員於詢問前或詢問時,對被告為適當之曉諭,促被告坦白認錯,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㈣、被告於第2 次警尋之供述,並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同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警尋筆錄有看過,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偵卷第12頁),再經檢察官就警尋中被告供述之構成要件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亦均為肯定之回答(偵卷第12-13 頁),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是依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警詢筆錄互核一致,被告之供述並未出現重大歧異。而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被告針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訊問,均為肯定之答覆,並未推翻其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至檢察官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部分與被告確認,被告則答以:試測6 次,都沒有測過,一直叫我測,我就昨天下班都沒有喝酒啊,阿早上9點有喝,喝1 杯而已,就過11個小時,而且我還有喝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於此已就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提出質疑(合法性部分詳下所述),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之訊問,足見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對於自身之權益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及主張,並非遭檢察官以壓迫之方式訊問,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有遭受剝奪之情形。末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未曾訊問被告是否認罪,態度及語調上亦屬平緩,並未暗示或脅迫被告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反觀被告於訊問之末,在檢察官並未與其確認是否坦承本件犯行之情況下,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盡量把酒戒掉,以後不會喝酒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上開供述,就其內容實與坦承犯罪無異,否則當無需要向檢察官請求再給與機會,而被告此段供述係在檢察官已就犯罪相關問題訊問完畢之後,主動向檢察官所為,果如被告確實有遭警察不當訊問,何以主動為上開供述而非適時為己辯駁,且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已就員警之酒測程序提出質疑,則如警員於詢問之前或詢問之中,有不當迫使被告為不實自白之情形,何以被告略過不提,而僅就酒測過程提出質疑,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況,於偵查中之供述,當無何因受警詢污染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綜上,被告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因無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酒精濃度測試表雖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頁正面),惟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本件酒測之時間、地點與呼氣次數均有瑕疵,且依錄影容來看,警方可能有以言語威嚇被告,要將被告送法院居留,也有拉扯的情形,如警方真要做酒測,也可以將被告送往應院抽血檢驗,不需要以脅迫拉扯之方式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之採證過程違法,應依毒樹果實理論,就酒測之結果,不得採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已屬對於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自應就自此部分予以審究:
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是由以上規定交互參照,交通違規之稽查,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且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應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並依上開規定登載相關事項後,將通知單當場交付違規之行為人,如有法定例外之情況時,始得逕行舉發,誠屬明瞭。本件被告於當日19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光復路路口附近,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亦為證人乙○○、甲○○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4頁正面、99頁正面及背面、100 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39頁正面),應屬實情。則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當應由值勤之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而本件值勤之警員乙○○、甲○○於發現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後,以錄影設備紀錄被告之行為,並鳴笛2 聲後,將被告攔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於程序上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先予指明。
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向第1 款之規定,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警員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本件警員乙○○、甲○○係於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有交通違規之情形而與攔查,並因被告身有酒味,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為證人乙○○、甲○○到庭結證明確,且有乙○○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94頁正面、100 頁背面、104 頁正面及背面),而嫌疑人是否涉及酒後駕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本難有何具體或直接之證據,警員於值勤時,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現場之狀況、嫌疑人之外觀、談吐及行為表現等跡象,合理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要求嫌疑任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逾越其職權之可言,蓋警員係偵查作為之開端,其職權之發動標準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起訴甚至有罪判決等司法作為不能等同視之,此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可得知,更何況酒後駕車行為,除屬刑事犯罪外,更同時成立行政違規行為,而警員對於行政違規行為之採證,其發動之門檻,更難與刑事犯罪相比擬。本件被告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違警攔停後,經警詢問以是否有喝酒,被告答稱:我是工作時喝「達啦」而已啦,(問:「達啦」有混酒嗎?)有啊。(問:幾點喝?)工地啦。(問:工地幾點喝?)差不多都白天啦等語,而警員於被告自成曾於當日飲酒後,方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閱卷第39頁背面-40 頁正面),是依當時客觀之狀況,以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就後駕車之嫌疑,則值勤警員於攔停被告後,要求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未逾越其職權。至於辯護人質以為何當天為設立交通椎、告示牌、警示燈部分(本院卷第95頁正面),因當天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定點臨檢勤務,性質上究有不同,巡邏勤務具有機動性、迅速性及非公示性之特質,不得強以臨檢之程序標準規範,否則當無從達到巡邏勤務之目的,殊非立法之本旨,辯護人上開質疑,恐有誤解,亦乏根據。
㈢、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9頁正面-41 頁背面),而依勘驗之結果,吐氣酒精濃度係當場為之,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飲酒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本無須提供被告漱口,惟警員仍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本院卷第39頁背面),於程序上對於被告權利之保護更為周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質以,警員係連續對被告進行多次酒精濃度測試均無結果,於最後1 次測試才出現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部分,經本院酒測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警員故有數次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然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檢測時嘴部並未緊貼吹氣管,且亦無吹氣之身體動作,經警員多次教導並示範後,被報方於最後1次檢測時完成測試,並當場列印酒測紀錄單供被告簽名(本院卷第40頁正面-41 頁背面),是被告多次酒測之原因,實乃其為確實配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導致測試器無法判讀,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員多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無結果,酒測儀器恐有問題所致,況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編號050399號)於102 年5 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檢定合格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本件酒測之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尚在上開檢驗有限期限之內,又本次酒測係於上開送檢完成後,第28次之酒測紀錄,此為證人乙○○、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及背面、103 頁背面),並有酒測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是該檢測器並無功能上之異常,其檢測之結果字屬正確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再辯護人另質以,警員於過程中恐嚇被告,且本件被告多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均未有結果,警員當可將被告送往醫療院所抽血檢驗,無須強要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經本院勘驗酒測錄影光碟之結果,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出言恐嚇,亦無何不必要之身體接觸,反而於被告多次不配合吐氣酒精濃測試時,員警尚且指導並模擬正確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式,於態度上亦非惡劣或兇狠,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情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再者,依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之使用說明(本院卷第62頁),標準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吹氣5 秒鐘,如嫌疑人拒測或吹氣量不足時,檢測器之螢幕將出現「X 」之符號,本件被告酒測時,因吹氣量不足,導致檢測器無法判讀而出現「X 」之符號,此為警員當場多次告知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是被告當場確實為正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誠屬明顯,警員多次要求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並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至於員警於酒測過程中曾數度告知拒測可能罰9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實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5 項已明訂:「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1.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是被告於無和不能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況下,如有拒測之情形,本得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警員為上開提醒或告知,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更非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迫使被告進行酒測,應予指明。
㈤、末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已有明訂。誠然,人體內酒精濃度之檢測,不僅吐氣測試一種,抽血檢驗亦屬可行之方式,然而,抽血檢驗究屬侵入性之採證方式,相較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屬對於嫌疑人侵害更為嚴重之採證方式,依照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於非必要之情況下,當應以對嫌疑人侵害較輕吐氣方式檢測之,此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可推知。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並非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之詢問,且亦非路倒或因車禍事故有送醫急救之必要,於客觀上並無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屬正當,被告及辯護人質此爭執,實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可採。
㈥、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現場附近之民眾,以證明警員有對其為暴力脅迫之行為部分,因本件酒測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採證程序是否合法,且被告經本院2 度命其陳報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均稱無法提供(本院卷第38頁正面、86頁正面、105 頁正面、107 頁背面),本院當從依其聲請而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員警攔停及酒測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瑕疵,其因此所得之酒測濃度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本件酒測之過程違法而應排除酒測紀錄單,認為無證據能力部分,尚非有據,特予闡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頁正面105 頁正面、10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2月9 日9 時許,在臺中烏日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蠻牛,且於同日搭乘交通車返回虎尾地區後,於同日19時40分自虎尾鎮過溪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虎尾診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經警攔查,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109頁正面),然辯稱:我只有早上喝酒,喝1 杯保力達,流汗或排尿完就沒有了,而且工作時候有喝茶,不可能有酒精濃度0.27云云(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 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9 時飲用是1 杯保力達混充蠻牛飲料,之後都沒有再飲用酒類,警方酒測的時間點如果依照酒測紀錄是8 時10分,距離被告飲酒的時間已經11個小時,1 瓶保力達的容量是600 毫克,酒精濃度是10% ,蠻牛只有咖啡因,沒有酒精,被告喝一杯大約在200 毫克左右,換算起來被告體內酒精大概只有3.4 毫克。人體酒精由肝臟代謝,醫學的統計,肝臟每小時大概可以代謝8 到10毫克的酒精,則被告體內3.4 毫克的酒精在1 小時內就可以代謝,怎麼會在11小時之後還測出每公升0.27毫克的數值?不合邏緝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8 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檢測之結果,係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編號050399號),於上開時間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又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2 年5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3 年5月13日,且有效使用次數為1000次,有檢定合格證述可參(本院卷第60頁),本件檢測日期在上開檢定合格證述有效期限之內,而被告該次檢測,係於上開檢驗後之第28次,業經證人乙○○、甲○○證述無誤(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及背面、103 頁背面),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憑,是本該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結果,當屬正確。準此,被告於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某時,曾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乙情,已足證明,況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伊於102 年12月9 日9 時許,曾於臺中烏日某工地,飲用保力達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 頁正面、84頁背面、107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結果,確實係因被告於檢測前飲用酒類所致,被告上開供述,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並無衝突,得以互為佐證。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質以,當天被告僅於上午9 時許飲用保力達1 杯,經代謝後,應無可能於同日20時許,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毫克云云。然人體代謝酒精之速率不一,更可能因飲用之方式、個人體質及飲酒後之活動有關,如非針對個人長期研究,否則當無從確認個人之酒精濃度代謝狀況,本件於實施酒測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無須以回推代謝率之方式認定被告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況且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於酒測前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之情形,則被告確實有飲酒導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而,被告是否確實於上開時、地,僅僅飲用保力達200 毫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佐,辯護人依被告之供述套用人體酒精代謝率之標準而為推算,其於前提事實之設定上已有錯誤之可能,以此方式反推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不合理,更有推論及科學驗證上之誤謬,有悖於認定事實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又質以,本件酒測地點為虎尾鎮三民路及中華路路口,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卻記載,違規地點為「虎尾光復路與弘道路口」部分,業經證人乙○○證稱:因為是在虎尾鎮弘道路上發現被告違規,罰單上記載的是發現被告違規地點,而被告遭發現後,有點不配合停下,所以尚有跟隨被告一段時間才攔停被告,時間不到5分鐘,距離也只有幾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98頁正面及背面),且上開通知單係印載「違規地點」,亦非舉發地點,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是上開通知單之登載亦無何為物之情形,況且,縱認該通知單就違規地點有所誤載或記載未臻精確,亦屬被告可否依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救濟之問題,上與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卷存之證據均無相符,無從變更本院上開心證,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條之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使人重傷、死亡之新聞屢經披露,故酒後駕車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之行為,立法機關甚至修法提高刑責,執法機關亦嚴加查緝,其目的即在遏止酒駕歪風,避免因酒駕肇事而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告對此應有認識,況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竟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採酌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違反任意性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暨辯稱,當天僅有飲用200 毫克之保力達,不可能與同日20時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7云云,其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業經本院調查後詳論如上,其餘關於犯罪事實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為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