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豪宏
李鴻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豪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94年度虎簡字第178 號、94年度港簡字第38號、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月、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就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又1 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93號、第569 號、第6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 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李豪宏仍不知悔改,又於102 年6 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與李鴻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李鴻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保安宮」,由李鴻奇在宮內走動把風,李豪宏則以塑膠繩綁住黏有雙面膠之鐵片放入油錢箱內黏取香油錢,得手約新臺幣500 元,旋即朋分花用。
二、證據:(一)證人即「保安宮」管理人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錄影光碟1 片、(三)被告2 人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豪宏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豪宏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佳,而被告李鴻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難謂良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2 人茲又企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足徵渠2 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李豪宏乃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李鴻奇則在旁把風,2 人涉案情節尚有不同,另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豪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鴻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