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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重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重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重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彩券行,趁負責人吳○○及店員劉○○忙於店內彩券生意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所有、劉○○所管領之陳列在桌上公開販售之聚寶盆刮刮樂1 本(約數十張,每張售價新臺幣1 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後方口袋內,惟當場遭劉○○發現,沈重名遂跑步逃離現場,並騎乘停放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在路旁將該本刮刮樂刮除銀漆,前往沿路其他彩券行兌獎完畢。經劉○○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吳○○、劉○○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㈢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31 號、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刮刮樂數十張,並馬上前往其他彩券行兌獎完畢,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達成和解,被害人吳○○表示不予追究,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00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因祖母過世,家中需要用錢,才會一時糊塗去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暨被告患有焦慮、睡眠障礙、憂鬱症,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