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伍點柒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明憲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共5.70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電子秤磅1 臺,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16、24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被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共5.700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秤磅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其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仍未知警惕,再度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5.7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另案扣押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在案,而前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5.7007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警方於搜索時另扣得夾鏈袋1 包及行動電話4 支,亦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扣案物照片3 張可憑(出處同前),而該包夾鏈袋以外包裝盛裝,其內之夾鏈袋均為未使用之新品,外包袋上記載2 號,夾鏈袋經實際量測長度為9.5 公分,寬度為5.9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而該包夾鏈袋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