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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志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1線與雲145 乙線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駛汽車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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