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如明知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不知情之母親陳美真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下稱陳美真臺灣銀行帳戶)及男友陳育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下稱陳育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後,隨即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利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進行詐騙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洪順騰、李秀珍及程湘庭匯款後察覺異狀,始報警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洪順騰、李秀珍、程湘庭之指訴、證人陳美真、陳育仁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7 月1 日彰虎字第105060369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擅自將母親及男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並實際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之金錢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再衡酌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前已因將自己帳戶交付不明人士,帳戶遭凍結,竟仍向母親、男友取得本件2 帳戶,再度交付於詐欺集團,其惡性亦屬重大,然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被告屬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暨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李秀珍│李秀珍於105 年5 月30日16│①告訴人李秀珍之警詢│ │ │ │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獲詐│ 筆錄(警8011號卷第│ │ │ │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 9 至10頁)。 │ │ │ │行動電話來電,佯稱為其友│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人陳美真,且急需用錢,李│ 內匯款申請書(警80│ │ │ │秀珍因而陷於錯誤,於翌(│ 11號卷第14頁)。 │ │ │ │31)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③高雄市○○○○○○○ ○ ○ ○○○區○○○路000 號臺新│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 │ │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 │ │150,000 元於上開陳美真臺│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灣銀行帳戶內,嗣因上開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匯款未│ 騙案件紀錄表(警80│ │ │ │遭提領,並於同年6 月2 日│ 11號卷第11-13 頁)│ │ │ │由李秀珍領回。 │ 。 │ ├──┼───┼────────────┼──────────┤ │ 2 │洪順騰│洪順騰於105 年5 月30日10│①告訴人洪順騰之警詢│ │ │ │時許,在不詳處所,接獲詐│ 筆錄(警2284號卷第│ │ │ │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 3 至4 頁)。 │ │ │ │、0000000000號之來電,佯│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 │ │ │稱為其友人春英,且急需用│ 申請單(警2284號卷│ │ │ │錢,洪順騰因而陷於錯誤,│ 第10頁) │ │ │ │於同日12時,前往台北市○○○○○○○○○○○○○ ○ ○ ○○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 諮詢專線記錄表、永│ │ │ │永春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 │ │匯入150,000 元於上開陳育│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 │ │ │仁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隨即│ 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金融卡提領殆盡。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警2284號卷第5 至│ │ │ │ │ 8 頁)。 │ ├──┼───┼────────────┼──────────┤ │ 3 │程湘庭│程湘庭於105 年5 月31日10│①告訴人程湘庭之警詢│ │ │ │時3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 筆錄(警2284號卷第│ │ │ │中山路1 段1321之號清潔隊│ 12至14頁)。 │ │ │ │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9│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明細表(警2284號卷│ │ │ │佯稱為其同事陳宜成,且急│ 第18頁) │ │ │ │需用錢,程湘庭因而陷於錯│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 │ │誤,於同日10時50分,前往│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 │ │ │臺南市○○區○○路0 號隆│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入│ 案件記錄表、受理詐│ │ │ │20,000元於上開陳育仁臺灣│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詐欺│ 格式表、中華郵政金│ │ │ │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金融卡│ 融卡正面影本(警22│ │ │ │提領殆盡。 │ 84號卷第11頁、第15│ │ │ │ │ 至17頁、第1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