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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鍾世芬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如

羅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8號、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沚芸」(下稱「沚芸」)之成年人,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所指定之他人,因此可獲得高額報酬,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因需錢孔急,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加入由「沚芸」、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及「首爾」、「張志傑」、「賭聖」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戊○○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同一被害人甲○○起訴,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移送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縣道140山水米米倉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賭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卷第5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中警卷第3至7頁、偵938卷第19至20頁、偵1109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鍾凱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中警卷第9至13頁、雲警卷第33至34頁、偵1109卷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戶名陳肯敏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雲警卷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至143頁)、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匯款資料附表各1紙(中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47頁、雲警卷第147頁、第149頁)、109年10月19日被告戊○○收款及被告乙○○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6張(雲警卷第41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影本各1份(雲警卷第101至109頁、中警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7頁)、被告乙○○與「沚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警卷第57至72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中警卷第37頁)、被告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警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係作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得認知其應妥為使用其個人帳戶,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以免其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且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已經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詐欺份子以各種名目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或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真正詐欺者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於事發前多從事檳榔攤或清潔工等工作經歷(本院卷第126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乙○○僅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一定成數之不相當報酬,實與常情相悖,復觀諸卷附被告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若被告乙○○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沚芸」大可自行請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自身之金融帳戶以方便提領、查帳,何須刻意令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戊○○?況且,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相較無此經驗之一般民眾,被告更可知悉詐欺集團有收集個人使用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惟被告乙○○自陳其為了錢而未對於「沚芸」所述詳加查詢、確認(本院卷第109頁),應認被告乙○○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即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戊○○之後果,而恣意為本案犯行。是依憑上開事證,顯然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有懷疑「沚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其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他人不法之犯罪所得,仍因自身金錢需求而為之,足見被告乙○○參與「沚芸」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並對於「沚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因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受「沚芸」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沚芸」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並依指示轉交予「賭聖」等節,業據被告乙○○、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乙○○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該次為本案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雖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核被告戊○○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者,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告訴人丁○○、甲○○經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到被告乙○○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乙○○親自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其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再依指示將全數款項交付予被告戊○○轉交予上手,其等所為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行,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戊○○與「沚芸」、「賭聖」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此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2、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當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諭知被告乙○○所犯法條尚有上揭洗錢罪部分(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19頁),已足保障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乙○○先前所犯同為財產犯罪,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案迥異,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據此認被告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乙○○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領取、轉交詐騙款項,就上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司法警察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如未就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該次犯行辯明或自白,即行起訴時,應認祇要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始符合該條項規定規範目的。從而,被告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然偵查中檢警並未訊問此部分犯行,並無給予被告乙○○自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而認其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戊○○對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因小利一時失慮,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再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戊○○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非微,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有上開減刑事由,佐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本案之犯罪程度、對於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乙○○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年約3歲,出生時檢查出罹患心臟疾病,雖已開刀治癒,但仍需長期追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家中尚有父母、兄長,父母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協助照顧幼女,為此僅能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名下無財產,尚有積欠手術費用及車貸等約3、40萬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日薪1,800元,家中尚有祖父,平日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尚有親友借貸1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前揭各罪,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2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之角色,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即遭查獲,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佐以其亦非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行為之嚴重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其自陳因照顧幼女而大多擔任臨時工等情,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供稱:109年10月19日到龍井收水後直接到虎尾收水,拿到錢後返回苗栗交給上手,這樣一趟可以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被告於本案109年10月19日收取之款項,其報酬係扣抵債務3,000元,即為被告當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當日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予說明。

㈢本案被告乙○○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被告戊○○轉交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偵938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之本案帳戶雖供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其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乙○○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戊○○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款項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0時許,假冒丁○○姪子「陳俊榮」,向丁○○佯稱近期投資口罩急需用錢,須借款30萬元云云,致丁○○誤信為真。 109年10月19日14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入戶匯款 30萬元 109年10月19日15時56分許 雲林縣○○鎮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 30萬元 戊○○ 109年10月19日16時9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前 30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假冒「吳晴雲」、「融眾國際客服」、「王老師」,向甲○○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 109年10月19日16時7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09年10月19日16時16分許 均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2萬元 戊○○ (本次收水非本案審理範圍) 109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前 5萬元      109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