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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明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3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方文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聯絡,同意以1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不法代價,提供帳戶與「方文政」,並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王功店,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訟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義鴻店與「李威承」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至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義鴻店,收取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邱友辰、沈德妙、簡嘉宏及徐巧馨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訟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邱友辰、沈德妙、簡嘉宏及徐巧馨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明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友辰於106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沈德妙於106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6頁正反面)。

㈣被害人簡嘉宏於106 年2 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徐巧馨於106 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㈥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

㈦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㈧告訴人邱友辰提出之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㈨告訴人沈德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㈩被害人徐巧馨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75頁至第80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同時交付訟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對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訟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邱友辰等4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僅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訟爭帳戶之行為,觸犯附表編號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就提供訟爭帳戶約定有報酬,惟被告未實際領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0頁),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邱友辰│邱友辰於106 年2 月22日19│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友辰│
│    │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於106 年2 月22日之│
│    │      │南勢里新勝6 號之住處,接│  警詢筆錄(警卷第32│
│    │      │獲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頁至第33頁反面)。│
│    │      │、郵局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②邱友辰之渣打銀行桃│
│    │      │員電話,稱先前購物因人員│  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    │      │疏失造成大量訂單,需至自│  (警卷第38頁至第39│
│    │      │動櫃員機機操作解除設定,│  頁)。            │
│    │      │致邱友辰因而陷於錯誤,於│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同日21時35分許,在苗栗市│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南勢里豪榮1 號之統一便利│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
│    │      │商店豪榮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因而匯款10661 元進入訟爭│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格式表(警卷第34頁│
│    │      │員以訟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殆│  第37頁)。        │
│    │      │盡。                    │④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
│    │      │                        │  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    │      │                        │  明細查詢結果(警卷│
│    │      │                        │  第9 頁至第16頁)。│
├──┼───┼────────────┼──────────┤
│ 2 │沈德妙│沈德妙於106 年2 月22日19│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德妙│
│    │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於106 年2 月22日之│
│    │      │安中路4 段313 巷1 號之住│  警詢筆錄(警卷第56│
│    │      │處,接獲佯稱TOMS官網客服│  頁正反面)。      │
│    │      │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②告訴人沈德妙提出之│
│    │      │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為│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
│    │      │重複訂購、扣款之設定,需│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    │      │致沈德妙因而陷於錯誤,分│  )。              │
│    │      │別於同日20時28分、21時21│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    │      │路4 段150 號統一便利商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而匯│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款29988 元、49988 元進入│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訟爭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  紀錄表(警卷第65頁│
│    │      │團以訟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殆│  至第67頁)。      │
│    │      │盡。                    │④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
│    │      │                        │  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    │      │                        │  明細查詢結果(警卷│
│    │      │                        │  第9 頁至第16頁)。│
├──┼───┼────────────┼──────────┤
│ 3 │簡嘉宏│簡嘉宏於106 年2 月22日某│①證人即被害人簡嘉宏│
│    │      │時許,在南投縣某處,接獲│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
│    │      │佯稱金石堂網路商店員工之│  43頁至第4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稱其前│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    │      │於網路購物時,誤為12期連│  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
│    │      │續扣款之設定,需前往自動│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簡嘉宏│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21時10分、22分、28分許,│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依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因│  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
│    │      │而匯款26030 元、8000元、│  )。              │
│    │      │5000元進入訟爭帳戶,並隨│③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
│    │      │即由詐欺集團以訟爭帳戶金│  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    │      │融卡提領殆盡。          │  明細查詢結果(警卷│
│    │      │                        │  第9 頁至第16頁)。│
├──┼───┼────────────┼──────────┤
│ 4 │徐巧馨│徐巧馨於106 年2 月22日21│①被害人徐巧馨於106 │
│    │      │時6 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  年2 月23日之警詢筆│
│    │      │民生路296 巷678 弄3 號之│  錄(警卷第72頁至第│
│    │      │居處內,接獲佯稱露天拍賣│  73頁)。          │
│    │      │店家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②被害人徐巧馨提出之│
│    │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    │      │人員疏失誤設為12筆貨款未│  易明細(警卷第74頁│
│    │      │付,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定,致徐巧馨因而陷於錯誤│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於同日21時51分,在臺中│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市○○區○○路000 號統一│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  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因而匯款2018元進入訟爭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以訟│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陳報單(警卷第75頁│
│    │      │                        │  至第80頁)。      │
│    │      │                        │④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
│    │      │                        │  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
│    │      │                        │  明細查詢結果(警卷│
│    │      │                        │  第9 頁至第16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