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23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54 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第25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5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前開日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5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日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11月7 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社會補助,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並患有舌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1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5日15時1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日時因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另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
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
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
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
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
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
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
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
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
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
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
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
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
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A5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1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日時因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
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另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
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
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
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
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
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
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
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
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
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
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
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
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
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