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伯建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許起,在雲林縣土庫鎮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土庫鎮光明路與仁美街口時,因前揭機車大燈未開啟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本案是被告第4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不高,但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再犯公共危險罪,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改正)。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