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伯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伯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伯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號、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號、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號、第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伯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 │罪 │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 │106 年11月25日 │106 年11月12日 │107 年1 月16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6 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8號 ││ │、第992 號 │、第992 號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實│ │號、第261 號 │號、第261 號 │ ││審├───┼───────────┼───────────┼───────────┤│ │判決日│106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9日 │107 年3 月9 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決│ │號、第261 號 │號、第261 號 │ ││ ├───┼───────────┼───────────┼───────────┤│ │確定日│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3 月31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752 號(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107 年度執字第109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