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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田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友人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二崙鄉三和村74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而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其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委請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 警卷第5 頁至第25頁) 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 ,已逾百分之0.05,是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自摔受傷,酒醉情況當屬嚴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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