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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琮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蘇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蘇琮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8 月4 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蘇琮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阿進檳榔攤」)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蘇琮信所有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組,並對蘇琮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蘇琮信前於90年間、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釋放出所(第2 次於92年7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92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265 卷第4 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再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蘇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送檢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份。

⒊被告立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 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蘇琮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 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阿進檳榔攤」)1 份。

⒋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G2009 )1 份。

⒍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G2009 )各1 份。

⒎扣案物照片2 張。

⒏扣得之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唐梨萍」向「許龍益」所購買的(警459 卷第6 頁),於偵訊時又稱其毒品來源為「一些朋友」、「搭載的乘客」、「唐梨萍叫我載她去那裡,我問她來這裡要做什麼,可能是要拿東西」(毒偵265 卷第14頁反面),所述之毒品來源前後不盡一致,而無從查證被告所謂「一些朋友」、「搭載的乘客」指何人,且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唐梨萍」或「許龍益」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070023392號函(本院虎簡153 卷第45至49頁)1 紙在卷可參,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尚具悔意,暨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警459 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警459 卷第5 、6 頁),自屬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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