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二三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丁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項,並斟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斷絕毒癮,且另有詐欺犯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23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