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尚佳,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黃泳甄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且被害人母親吳春美稱已收到全數調解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各項給付共新臺幣420 萬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勉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再參以偵查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過失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尚見被告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和平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土庫鎮和平街9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泳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
造成黃泳甄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
腦幹損傷、左小指骨、左第9肋骨、恥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泳甄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106年9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 │(一)、(二)、道路交│實。 │
│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
│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 │
│ │份、現場照片25張。 │ │
├──┼───────────┼────────────┤
│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證明死者黃泳甄受有上揭傷│
│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勢之事實。 │
├──┼───────────┼────────────┤
│ 4 │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證明死者因頭部外傷致顱腦│
│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損傷出血死亡,佐證上開犯│
│ │各1份及相驗照片 │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
佐,其並於犯罪後自行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