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慧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15號、第7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慧學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伍元之玉山臺灣鹿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慧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由鄭秋娥管理之統一便利商店油車門市(下稱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玉山臺灣參茸酒1 瓶(下稱參茸酒,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㈡於同年月4 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1 之10號由李心藍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昌店內,徒手竊取玉山臺灣鹿茸酒1 瓶(下稱鹿茸酒,價值75元),得手後於店內洗手間內飲用殆盡,將空酒瓶棄置於店內洗手間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同年月5 日(聲請書誤載為「4 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25分許,在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參茸酒1 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㈣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32分許,在油車門市內徒手竊取參茸酒1 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3841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3123號卷第2 頁至第4頁,偵704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6815號卷第6 頁至第7頁),核與告訴人鄭秋娥及被害人李心藍證述相符(警384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312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3841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警312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碟2 片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並與油車門市達成和解,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警3841號卷第17頁)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3841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價值75元之鹿茸酒1 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