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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輔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周輔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輔政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周輔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美樂迪KTV 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周輔政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虎尾鎮中溪里溪埔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關於事實欄一、㈠】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事實欄一、㈡】

㈠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被告就甲案所處有期徒刑2 月業已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乙案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又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也枉費檢察官原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改過機會,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美工設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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