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陳宥惠管理之省錢超市崙背店內,徒手竊取洗面乳2 支、卸妝乳2 瓶、洗髮精2 瓶及護脣膏6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96元,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告訴人陳宥惠指述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進行單內公務電話記錄與本院107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可憑,而和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洗面乳2 支(合計價值198 元)│ ├──┼──────────────┤ │ 2 │卸妝乳2 瓶(合計價值398 元)│ ├──┼──────────────┤ │ 3 │洗髮精2 瓶(合計價值438 元)│ ├──┼──────────────┤ │ 4 │護脣膏6 支(合計價值762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