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丁○○身分證字號「Q二二ОО六二九二三」更正為「Q二二ОО六五九二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為素行不良有前科之人,而被告甲○○、丙○○並無前科資料為初犯者等事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