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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丁○○身分證字號「Q二二ОО六二九二三」更正為「Q二二ОО六五九二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為素行不良有前科之人,而被告甲○○、丙○○並無前科資料為初犯者等事實,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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