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車牌號碼PY-六一七二」更正為「車牌號碼C六-五八六六」,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乙紙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