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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留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3日晚間5 、6 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陸妹檳榔攤對面道路旁時,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該機車為丙○○所有交由陳佩琪使用,而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長億大廈前失竊,其引擎號碼為ET269076號,惟懸掛甲○○所有車牌號碼SMX-788 號機車之車牌,又該機車於96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路186 號失竊),於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找朋友飲用米酒,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然騎乘該機車由斗南交流道上國道1 號公路,嗣於96年7月24日2 時51號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48.3 公里處,因闖收費站為警攔下,發覺其酒味甚濃及所騎乘機車為贓車,乃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其餘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1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而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竊取之物品、酒醉程度、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所生危險、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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