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第六行「撞及由鄭建德酒後所駕駛」應更正為「撞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規定之由鄭建德所駕駛(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第八行「等傷害」下加註「,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在肇事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警員潘勝杰自首,並靜候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至六頸椎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及有無回復之可能,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賴員所受之傷勢,確定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按醫學常理,恐為無法回復之可能」等語明確,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醫慧○九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潘勝杰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潘員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右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